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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21民初7410号

郑锦山与黄玉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锦山;黄玉平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7410号

原告:郑锦山,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平,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芸霞,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锦山与被告黄玉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被告黄玉平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8)闽0521民初741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黄玉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黄玉平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闽05民辖终12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民事裁定生效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被告黄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傅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介绍原告投资被告在斯里兰卡的矿山300万元。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300万元,被告同意原告退出投资,并定于协议签订当日返还原告上述投资款,且原告不承担矿山的任何债务,包括签订协议之前案涉矿山的一切风险。若被告无法返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则应以未返还部分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16年1月份起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黄玉平辩称,1、被告未收到原告投资斯里兰卡矿山的300万元投资款,原告实际上仅出资255万元,且该款项仅是原告在兰卡矿业公司注册股东的部分出资款,案涉《协议书》本质上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协议的有效性还应当查明投资公司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是否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的限制性规定,案涉协议即使有效,按照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原告也应该先将所持有的兰卡矿业的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才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根据被告提供的最新证据材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涉外因素,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是兰卡矿业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另有其他股东,双方共认在斯里兰卡除案涉矿业投资外无其他合作关系。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黄玉平3505211967××××××××乙方:郑锦山3505211964××××××××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供双方参照并执行:

一、经甲方介绍乙方投资在斯里兰卡甲方矿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整),甲方在此确认前述投资款已全部收到;现因乙方要退出前述投资,甲方表示同意。

二、经甲、乙双方结算,截至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向乙方返还投资款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承担甲方矿山任何债务,包括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矿山的一切盈亏及风险、法律责任等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三、现因甲方无法向乙方返还前述投资款,经双方协商确认自2016年1月1日起,若甲方未能按照前述约定向乙方返还投资款的,则未返还部分的投资款月利率按2.5%计付利息……”。 诉讼中,2018年9月21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存款、财产(金额以250万元为限)及闽C009BN车辆进行保全,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闽0521民初74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冻结被告黄玉平的银行账户存款(总额以250万元为限)。

二、查封被告黄玉平名下的闽C009BN号小轿车一辆。2018年11月22日,被告申请对财产保全裁定进行复议,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闽0521民初74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玉平的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原告郑锦山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斯里兰卡投资矿业,原告向兰卡矿业公司投资300万元,被告也在《协议书》中确认收到全部的款项。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投资并经结算,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原告不再承担被告矿山的任何债务,之前的矿山一切风险均与原告无关,同时约定如被告无法支付前述投资款,应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且约定该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案涉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被告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返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约定。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2月18日、2015年2月10日、3月29日、4月29日、7月6日向被告转账投资款110万元、60万元、10万元、20万元、25万元、30万元,合计255万元,其余款项45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共计向被告的矿山投资300万元。被告质证称,被告有收到原告款项255万元,未收到现金45万元,且255万元中有部分是用于偿还之前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被告黄玉平认为,1、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协议书》实际是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务合同,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判断应当查明兰卡矿业公司的章程规定。原告主张现金支付部分款项,但未能详细阐述现金支付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300万元给被告。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约定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或驳回。3、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指向涉外因素,建议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兰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公证及使领馆认证版、完整版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书》产生的债权基础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同为兰卡矿业公司的股东;原告尚未将自己名下的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证据3即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以此证明原、被告除了本案合同纠纷外,原告尚欠被告借款215万元。证据4即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向原告退还兰卡矿业公司投资款3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通过孙文宏的账户向林朝红汇款返还两笔各5万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汇款返还20万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中文译本,所谓的完整版也不是中文译本,证据不具备完整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将所有的股权转让过户需要签署的材料全部签交给被告,双方不存在争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0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投资款的利息;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不是转给原告本人的款项,且转账时间是2015年2月份,在《协议书》签订之前,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收到款项25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2月18日、2015年2月10日、3月29日、4月29日、7月6日向被告转账投资款110万元、60万元、10万元、20万元、25万元、30万元,合计255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同为兰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证据4,原告对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因转账时间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即案涉《协议书》签订之前,且不是转账至原告本人账户,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的问题,虽然被告抗辩仅收到款项255万元,但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全部投资款300万,该《协议书》系双方对投资款项数额的结算凭证,且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退出投资并返还投资款300万元,故应认定原告投资款合计30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收到45万元现金且收到的255万元中有部分款项系偿还之前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实际是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投资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应酌定为以投资款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约金则确定为该利息的1.3倍为宜。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原告的20万元应予抵扣。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出投资并返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被告未能返还投资款应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约定,认定为是关于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被告抗辩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予以采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http:?/??/?www.falvguwen.info?/?884w.html?)〉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锦山投资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原告郑锦山负担16165元(多预交的32385元予以退回),被告黄玉平负担3238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军

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

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燕芬

书 记 员  张云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