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03民初377号
原告:葫芦岛富尔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楼****,信用代码:91211400051759041P。
法定代表人:郑以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茶圣居茗茶庄,住所地,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飞路****:2114036023868969。 经营者:夏长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葫芦岛富尔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茶圣居茗茶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富尔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茶圣居茗茶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富尔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葫芦岛富尔沃财富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项目由原告接收管理,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1.20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 0.6元/平方米/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不按照约定交纳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缴费约定,业主应当自约定之日起书面告知乙方。”同时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的房屋物业费标准为:商用0.60元/平方米/月,房屋面积:211.18平方米,自2014年9月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拖欠物业费:211.18平方米x0.6元x12个月x4年=608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物业缴费通知单,物业使用人葫芦岛市龙港区茶圣居茗茶庄已确认签收。但仍然拒不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拖欠的物业费6080元,并支付以6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缴纳物业费之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茶圣居茗茶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葫芦岛富尔沃财富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项目由原告接收管理,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1.20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0.6元/平方米/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不按照约定交纳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缴费约定,业主应当自约定之日起书面告知乙方。”同时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的房屋物业费标准为:商用0.60元/平方米/月,房屋面积:211.18平方米,自2014年9月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拖欠物业费:211.18平方米x0.6元x12个月x4年=608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物业缴费通知单,物业使用人葫芦岛市龙港区茶圣居茗茶庄已确认签收。但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富尔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富尔沃财富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效力及于富尔沃小区全体业主,故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茶圣居茗茶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应为211.18平方米x0.6元x12个月x4年=6080元。关于滞纳金,原、被告在物业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
本院认为,滞纳金为带有公权性质,不是平等主体可以约定的,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无效,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茶圣居茗茶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茶圣居茗茶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富尔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080元。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富尔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茶圣居茗茶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
人民陪审员 李 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进 书 记员 甘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