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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91民初47号之一

张汉潮与王贺鹏、沙河市永欣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汉潮;王贺鹏;沙河市永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91民初47号之一

原告:张汉潮,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邢台市法学研究会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人员。

被告:王贺鹏,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沙河市永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新汽车站北段。

负责人:申进粮,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邢州南路**。

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冬丽,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拓基城市广场金座****及**西半层**/div>

负责人: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汉潮与被告王贺鹏、沙河市永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贺鹏、沙河市永欣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汉潮撤回对被告王贺鹏、沙河市永欣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张汉潮负担。

审判员  张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明

书记员董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