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82民初260号
原告:马振全,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王秀珍,女,1972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科左后旗。 原告马振全与被告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马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10000元及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秀珍之夫双金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2.5分。到期后索要无果。2018年12月,双金意外死亡,王秀珍依法继承了双金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秀珍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王秀珍未提出辩解意见。 马振全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日,还款日期2017年10月1日,如到期不还,由双辽法院执行、判决。借款人双金签名并摁押。2.科尔沁左翼后旗金宝屯镇斯布奎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嘎查村民王秀珍与丈夫双金,丈夫在2018年12月7日在外打工时意外死亡。3.证人朱来友出庭作证,证人称,“2016年,双金(常用名双全)因生活用款在马振全家借款10000元,2017年我多次随马振全去双金家要钱,双金说出外打工,挣钱后还款。2018年双金外出打工,期间意外死亡,这笔钱没还上。后来找双金妻子去要钱,她说双金死了,钱就不能还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马振全主张的事实一致,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金与王秀珍系科尔沁左翼后旗金宝屯镇斯布奎嘎查委员会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双金于2018年12月7日死亡。2016年10月1日,双金向马振全借款10000元用于其家庭生活,并为马振全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7年10月1日还款,但到期后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金生前向马振全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应属于双金与王秀珍的共同债务,现双金已死亡,王秀珍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马振全称该借款约定月利2.5分,但仅在借据右上角用小字标注,该标注部分系马振全书写,没有双金的签字摁押确认,且马振全对约定利息一事没有证据证明,故对马振全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定,应视为该笔借贷无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马振全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笔借款系双金为家庭生活所借,虽仅有其一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但该借款实为双金与王秀珍的共同债务,现双金已死亡,王秀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珍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振全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柳孔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