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502民初883号
原告:蒋永凤,女,生于1968年11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永新。
原告蒋永凤与被告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永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涛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天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