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执恢45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茂森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1-0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茂森贸易有限公司;贺伟;谢艳梅;许其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恢4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运达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征,行长。

被执行人:湖南茂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新栋**机构代码58090714-2。

法定代表人:贺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贺伟,男,1965年12月8日,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执行人:谢艳梅,女,1989年7月21日,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执行人:许其胜,男,1972年4月7日,住湖南省望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茂森贸易有限公司、贺伟、谢艳梅、许其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执字第0045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同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月20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茂森贸易有限公司、贺伟、谢艳梅、许其胜发出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7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请求继续委托原评估、鉴定机构对质押物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同年10月31日,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湖南茂森贸易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由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管的1039.78吨铅精矿、4932.64吨锌精矿作出了中联湘价评报(2017)第0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经取样分析,总价格为0元。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7月11日,本院分别以(2017)湘01执恢45号、(2017)湘01执恢45号之一函,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铅精矿、锌精矿无变价的可能,继续拍卖无实际意义,属无益拍卖,本院将不予组织。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德良

审判员  蔡旭辉

审判员  许运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锴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