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涛,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东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海涛驾驶鲁GF2370重型厢式货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71KM+734M处时,与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新海路北侧向南侧过公路的张某1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E73578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认定,张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海涛驾驶鲁GF2370重型厢式货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71KM+734M处时,与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新海路北侧向南侧过公路的张某1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E73578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认定,张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海涛在交强险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张海涛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向勘查民警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到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涛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文远
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
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