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27刑更534号

胡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黔27刑更534号罪犯胡勇,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中专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1995年6月15日,该犯因犯盗窃罪、纵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减刑于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2017年6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刑更8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0月10日止)。2019年2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胡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获1个表扬;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获1个表扬;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获1个表扬(共3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勇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性判项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令志

审判员  袁 慧

审判员  林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裴梧先

书记员吴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