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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02民初1728号

李庆柱与国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庆柱;国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1728号

原告:李庆柱,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99259449

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名一,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 原告李庆柱与被告国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被告国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名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劳人仲案字(2018)第38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至今的工资40600元;被告支付赔偿金43500元;被告支付加班费20000元。上述合计1041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7月26日就到被告处上班,并安排在其下属全资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具体工作为驾驶车辆运送混凝土。自工作至今,原被告已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原告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但被告经原告要求,并没有依法签订。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被告也没有依法支付加班期间的劳动报酬(包括延长工作时间、节假日、休息日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犯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逼迫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于2017年6月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但自此被告既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更拒绝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档案转移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到其它单位工作。原告曾就该案到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原告已向该仲裁委提交相关工作期间车辆运行记录单一宗,在该行车记录表(送货单)中明确记载了相关加班时间、加班日期等关键证据,但仲裁员拒不接收,却责令原告退回、不让提交。后在仲裁书中却说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加班方面的证据,该裁决书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显属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7月至今的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李庆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辞职申请,其后也未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2017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银行业的特殊性,考虑到维护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混凝土搅拌车司机的上班时间并不固定。如有工程则调度人员根据排班情况,通知排班司机进行运输。如果司机在早六点之前上班,则下午就会安排其早下班,不再予以排班。而如果司机晚上开车,则第二天安排相关司机休息,总的上班时间并不超过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有加班的情况,也都支付了加班费。因此并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欠原告系自动辞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离职以后,并未到公司要求办理转移劳动档案手续,被告已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此不存在因被告不作为致使原告找不到工作的情况。综上,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劳仲案字【2018】第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滨劳仲案字【2018】第3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员工辞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6日,李庆柱入国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具体工作为驾驶车辆运送混凝土。 2017年6月13日原告李庆柱向国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递交内容为“同是国昌集团的员工(搅拌车司机),不一样的待遇。处处刁难,被逼无奈,辞职。”辞职申请,同日,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3500元,是按原告的工作时间2010年7月至2017年共十年,每月工资每年补助一个月,月工资平均为4350元,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原告主张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加班费共计20000元,被告主张加班费已支付,并提交原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有异议。 李庆柱为申请人,以国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8年3月29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今的工资40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计算依据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本院认定为原告实际主张为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和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加班费共计20000元的诉请,被告主张加班费已支付,被告提交的原告此期间工资发放表与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原告加班费数额不相符,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加班费共计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和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柱加班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庆柱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红梅

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 人民评审员  徐淑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敬晓彤

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