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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730号

温锦驹与梁柏光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当事人
温锦驹;梁柏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锦驹,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飞,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柏光,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温锦驹与被上诉人梁柏光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4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明确了原告起诉时需具备的基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和第八十三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规定,可见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损害共有部分的行为行使管理的权利。本案温锦驹起诉的案由是业主共有权纠纷,起诉所称的事实是梁柏光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占用公共平台,已侵害业主共有权,其诉讼请求涉及全体业主共有建筑部分的认定、保护、管理、处分等多项权利,由于共有权的不可分割性,侵害业主共有权的行为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故该项权利应由全体业主行使,应由全体业主协商,体现集体的意志,单个业主或少部分业主意愿并不一定符合全体业主的意愿。依据温锦驹的诉求性质,其无权行使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职权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故温锦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此外,温锦驹在起诉状中也确认梁柏光的行为已由相关部门认定违法并作出责令拆除整改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梁柏光的行为应继续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为宜,本案不再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处理。但该案件已立案受理,故应驳回温锦驹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温锦驹的起诉。

上诉人温锦驹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查清事实便作出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温锦驹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梁柏光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温锦驹起诉时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显示,温锦驹以梁柏光擅自开凿江门市新会区***北面三层楼公共消防通道平台一侧门口并占用、修整该公共消防通道平台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温锦驹主张梁柏光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消防通道平台并进行修整的行为,造成温锦驹房屋渗水,温锦驹作为业主,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锦驹提起的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当受理并予以实体审理。现原审法院以温锦驹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温锦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和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45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小梅

审 判 员  马健文

代理

审判员  叶毅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倩瑜

书 记 员  区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