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03民初170号
原告:孙竹君,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兵,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恒业资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女,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90219660801304X,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解放南路**。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荣祥,员工。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竹君与被告江苏恒业资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竹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兵、被告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荣祥、董锡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竹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业公司、李某某立即返还6834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业公司、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我通过盐城中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居间介绍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永华,合同签订后,我委托恒业公司代为办理过户手续及缴纳契税,恒业公司向我收取各项费用合计11万元。事后,我得知恒业公司仅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合计34152.18元,现我认可恒业公司的代理费为2000元、交通费500元,经我多次催要,恒业公司通过业务员柏荣祥返还5000元,其余款项68347.80元至今尚未返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孙竹君委托我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缴纳契税手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孙竹君支付我司各项费用合计11万元且“多不退少不补”,我司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及对市场价格的把控,通过合理的方式进行了避税降低了税款,孙竹君从事房产相关行业,应当知晓其中的风险,请求法院驳回孙竹君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孙竹君、丁爱红作为卖方、张永华作为买方、中道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永华购买孙竹君、丁爱红共同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房屋,房产总金额为111万元;张永华承担过户中所需缴纳的相关各种税费、工本费;孙竹君、丁爱红委托中道公司出售房产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房款划拨,张永华委托中道公司购买房产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抵押登记、土地使用证;并约定了房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8年7月24日,孙竹君作为甲方、恒业公司的业务员柏荣祥作为乙方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办理过户、交税等相关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1万元,用于乙方为甲方在案涉商铺办理过户前应缴纳的税费及代理费,并约定如果办理的税费和代理费超过此金额,由乙方自行出资缴纳,与甲方无涉及,即此费用包括乙方上述商铺过户前应缴纳的税费及乙方的代理费,多不退少不补;并就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孙竹君于当日支付10000元,于2018年8月17日向恒业公司支付100000元。恒业公司为案涉商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纳税款34152.18元,孙竹君要求恒业公司退还剩余款项,恒业公司退还5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孙竹君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二、恒业公司、李某某应否退还孙竹君68347.8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孙竹君与柏荣祥签订协议书,对委托办理房屋过户、缴纳税费事宜进行约定,孙竹君按约支付了11万元,柏荣祥系恒业公司的业务员,该11万元为恒业公司收取,恒业公司亦为案涉商铺办理了过户及交税手续,因此孙竹君与恒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恒业公司为孙竹君代办过户及缴费事宜,应支付恒业公司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及相应报酬。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该费用进行了约定,孙竹君主张恒业公司、李某某退还68347.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竹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孙竹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冰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乐 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