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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23民初1267号

余少弟诉农成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农成湖;余少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3民初1267号

原告:余少弟,男,1975年6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被告:农成湖,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 原告余少弟与被告农成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少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成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少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2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 起,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起诉之日2018年11月5日。 为22200元人民币。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本人因资金困难,特向余少弟借金额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借款事实的约定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下均推脱没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农成湖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成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所述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农成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少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余少弟借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人民币30000元整)。本人计划年月日前按时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时一并归还本息,逾期则按照应还款金额%每日收取滞纳金。以上借款事实的约定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出借人:余少弟,身份证字号:。2015年9月25日。借款人:农成湖,身份证字号:45212619661112131。2015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推脱没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8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签名并摁指印的《借条》及借条上被告所签身份证号码,佐证了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原告所出借借款金额这一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应该承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支付利息,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但双方在签订《借条》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讲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适当支付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支付利息,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农成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农成湖偿还原告余少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农成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增廉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人民陪审员  黄春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