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91民初200号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宣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71340.05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6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ST—2016—NO.161008860),因建发悦城6期项目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73256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消防系统设备,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合同结算确认书》对191340.05元债务予以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71340.05元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编号:GST—2016—NO161008860)、《2017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编号:GST—2017—NO173001407)、《2017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编号:GST—2017—NO173003442)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 证据二:收货回执单12页 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 证据三:《合同结算确认书》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 证明:被告尚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起尚未付款金额为171340.05元; 证据四、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信息。 被告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部分货款的事实。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了《2016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编号:GST—2016—NO161008860)、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2017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编号:GST—2017—NO173001407)、2017年3月29日签订了《2017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编号:GST—2017—NO173003442)。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了产品,但被告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在《合同结算确认书》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公司的货款总额为191340.05元,并承诺货款于2018年1月中旬支付完毕。2018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截至本次诉讼提起之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71340.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2016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编号:GST—2016—NO161008860)、《2017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编号:GST—2017—NO173001407)、《2017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编号:GST—2017—NO173003442)、《合同结算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依约交付了产品,但被告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公司诉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171340.05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71340.0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国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