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5854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632023。
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航城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2531410U。
法定代表人:钟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智慧,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航城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邦公司、被告中建公司、中航城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27082.74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27082.7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涂料采购已签订采购协议,并明确约定双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且满足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两被告应共同履行结算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尚欠927082.74元货款仍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中建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对材料的验收,没有付款义务,无须承担付款责任。付款责任在被告中航城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由中航城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和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航城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其主张两被告支付的总货款和剩余货款的详细计算方式。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材料款项计算错误,根据合同应按照确定的结算原则进行计算,而不应以其实际的材料供货量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支付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外墙涂料集中采购备选供应商合作协议,证明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中航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个框架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九方城城市花园A6地块三期商住用房项目涂料采购合同(三方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3、实际涂布率确认单,证明涂布率的情况。4、材料验收单,证明原告方已完成了涂料交付义务,而且已经验收合格。5、工程结算移交资料表,证明送审造价为3044116.16元,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满足结算条件。6、发票及发票交接表,证明原告开具了3044116.16元的发票并已将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中建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7、九方城A6地块三期31栋楼竣工验收网页查询信息(昆山质监局网站),证明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8、交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与发票金额和验收单相一致的涂料,被告已接受并收货。同时也证明了验收单的真实性,丙方负责人上面有吴炯的签字。被告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航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已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中航城公司已付款金额是2117033.42元。被告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做出判断。对证据2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5都是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无法辨别,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开票金额即为最终结算应付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7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A6地块的竣工验收时间。对证据8中郝鹏非系劳务派遣至被告公司,曾在涉案项目担任综合工长一职。柯路、李文峰非被告公司员工,无法核实具体身份信息。对被告中航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中航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第8条确认了涂布率确定的原则。第9条对供方即原告在设计、施工、验收及其他方面的配合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原告因为施工队伍进行技术交底和培训,现场巡查和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应按照合同约定涂布率原则来确定。对证据4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原告不能以材料验收单上反映的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而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原则进行结算。对证据5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员工签字只是对原告提供资料的完整性进行确认,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在该表上载明的送审价格,该价格也非结算价格。对证据6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发票是开给中建公司的,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以开票金额作为其主张价款的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现在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证据8中显示“李文峰”签字的交货单不认可,因李文峰不是被告员工,对其他交货单真实性认可,但所有交货单均没有体现货物价格。原告立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航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中航城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4、5因有原、被告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文峰系被告公司员工,且二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由李文峰签字的交货单不予认定,对其他交货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航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中航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内外墙涂料集中采购备选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中航地产2013-2015年度的内外墙涂料集中采购的备选供应商之一。中航地产或中航地产控股、参股公司的各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或受托代管公司在满足具体项目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与乙方及经甲方许可的乙方下属或授权委托的公司、机构合作采购备选供应商的产品。第7.5条约定,到货后,采购方负责组织需方、监理单位、会同供方到现场进行验收,清点货物箱数,及箱内货物情况…,验收合格后,由参与交货验收的单位在供方提供的货物清单上共同签字,并填写材料验收单。如验收合格,则此材料验收单和供方提供的货物清单为供方交货的凭证,也是供方申请付款的必要依据。第8条约定,涂布率需由需方、监理、采购方(施工方)和供方在验收后的基层上共同选定一块基面并确定测试面积,由供方指导施工方进行涂饰工作,甲方和监理进行监控,四方共同对涂布率(含施工损耗)测试结果进行书面确认,实际涂布率作为供货结算依据。除腻子外,其余涂料产品的实际涂布率(㎡/L或㎡/㎏)小于合作协议中的涂布率时,供方需按实际用量及时供货,按协议涂布率结算,增加用量由供方承担;实际涂布率(㎡/L或㎡/㎏)大于或等于合作协议中的涂布率时,按实际涂布率供货和结算。腻子涂布率:当施工现场实际基层条件满足下表所列基层要求时,若现场实际涂布率(㎡/㎏)小于协议涂布率,则供方须按实际用量及时供货,按协议涂布率结算,增加用量由供方承担;若实际涂布率(㎡/㎏)大于或等于协议中的涂布率时,按实际涂布率供货和结算。第11条约定,合同款支付和结算方式约定如下:详见本协议附件2--《涂料采购合同》或《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样本)中相应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条款。2014年12月30日,甲方(采购方、总包单位)被告中建公司、乙方(供方)原告立邦公司、丙方(需方、建设单位)被告中航城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附件2的《九方城市花园A6地块三期商住用房项目涂料采购合同》,暂定合同总金额为2708410.98元。第10条合同款支付和结算方式约定,支付方式:本合同所有款项由乙方向丙方提出付款申请并附上付款资料,经丙方确认核实,甲方授权丙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按月支付货款,供方于每月25日前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向丙方提出当月的付款申请,丙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28天内核实确认并支付供方到货总价90%的货款。结算款:工程完工且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供需双方完成结算、供方向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28天内,在扣除已发生的、以及根据《涂料集中采购协议》和本协议规定应扣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供方。结算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符合丙方要求的发票、结算协议、已付款证明资料、(根据项目要求调整增加)等。结算方式:结算单价:按合同单价,不做调整。结算工程量:为实际施工完成面积和按照涂布率原则确定的涂布率进行计算。涂布率确定原则:同上述《内外墙涂料集中采购备选供应商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内容一致。三方责任:甲方的负责人为叶鹏飞,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供货进度进行安排,负责对材料进行验收、保管等。乙方按甲方工程进度要求供货,并对所供材料质量负责,向甲方提供与供货金额等额的产品销售发票等。丙方负责人为吴炯,丙方及时参加材料到货验收,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等。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上述《内外墙涂料集中采购备选供应商合作协议》是本合同组成部分,若与本合同相冲突的内容,以《内外墙涂料集中采购备选供应商合作协议》为准。该合同附件1:《项目材料清单》对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的名称、型号、协议涂布率、施工面积、单价进行了明确,其中:1、立邦外墙找平腻子(NP01-F129)协议涂布率2.25㎏/㎡,施工面积为136329.14㎡,单价4.725元,合计644155.19元。2、立邦丙烯酸通用底涂(NP01-P232)协议涂布率0.1升/平米,施工面积为133105.98㎡,单价1.89元,合计251570.30元。3、立邦弹性中涂(NP01-M350)协议涂布率2.25㎡/㎏,施工面积为133105.98㎡,单价6.36元,合计846554.03元。4、立邦外墙弹性面涂(NP01-T679)协议涂布率4.75㎡/L,施工面积为133105.98㎡,单价5.92元,合计787987.40元。5、立邦水性含沙底涂(NP01-P229)协议涂布率0.1升/平米,施工面积为3223.16㎡,单价1.75元,合计5640.53元。6、立邦岩片真石漆(NP01-M357D)协议涂布率4㎏/㎡,施工面积为3223.16㎡,单价50元,合计161158.00元。7、立邦砂壁专用耐污罩光面涂(NP01-T692)协议涂布率0.1L/平米,施工面积为3223.16㎡,单价3.52元,合计11345.52元。2015年5月8日,原告(供货单位)、被告中建公司(施工单位)、中航城公司(建设单位)及昆山市鼎信工程建设管理公司(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实际涂布率测试,确认腻子的实际涂布率为2.15㎏/㎡,底漆为0.126㎡/L,中层漆为1.84㎡/㎏,面漆为5.01㎡/L,各公司分别由经手人、负责人签字并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NP01-F129外墙腻子18674包(20㎏/包,单价42元),NP01-M350弹性中涂2691桶(25㎏/桶,单价358元),NP01-P232通用底涂778桶(18L/桶,单价340.2元),NP01-T679外墙弹性面涂1878桶(18L/桶,单价506.52元),NP01-P229水性含沙底涂8桶(18L/桶,单价315元)及真石漆、氟碳体系专用底漆、固化剂等,共计24351包/桶,合计金额3044116.1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中航城公司共计付款2117033.42元。2016年5月24日,九方城市花园A6地块三期31#楼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表》,确认工程资料手续齐全、资料完整,被告公司吴炯在项目工程部经办人处签字,项目工程部经理、设计部经理也分别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以及货款结算方式、价格认定问题。关于合同相对方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三方合同),被告中建公司作为采购方(总包单位)应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交被告,并在工程结束后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结算的相关资料手续,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中建公司关于其没有付款义务,付款责任在被告中航城公司的辩解,虽然之前货款由被告中航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这仅是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合同第10条约定所有款项是被告中建公司授权中航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且原告发票亦开具给被告中建公司,因此对被告中建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中航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货款的结算方式及价格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真石漆、氟碳体系专用底漆、固化剂等货物价格779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外墙腻子、弹性中涂、丙烯酸通用底涂、外墙弹性面涂、水性含沙底涂的结算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涂布率原则确定的涂布率进行计算。其中外墙腻子实际涂布率为2.15㎏/㎡,换算为合同约定单位是0.465㎡/㎏,协议涂布率为0.444㎡/㎏,实际涂布率大于协议涂布率。外墙弹性面涂的实际涂布率亦大于协议涂布率,故对该两项应按实际结算,为18674×42+1878×506.52=1735552.56元。丙烯酸通用底涂、水性含沙底涂实际涂布率均为0.126L/㎡,换算为合同约定单位是7.94㎡/L,协议涂布率为10㎡/L,实际涂布率小于协议涂布率。弹性中涂的实际涂布率亦小于协议涂布率,故对该三项应按协议涂布率结算,为251570.30+5640.53+846554.03=1103764.86元。上述各项合计2917307.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117033.42元,本院确认剩余货款为8002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8002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2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3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1803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7487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倪惠国
人民陪审员 邓文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