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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10144号

1014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与周陈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周陈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14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华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549278584。

负责人:黄元文,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陈平,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周陈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陈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陈平立即支付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8833.74元、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为48048.92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833.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80439.0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陈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周陈平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后成功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87;周陈平所欠信用卡本金88833.74元、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为48048.92元)、滞纳金80439.0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中信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故委托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诉至我院。周陈平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对其主张的贷款事实,已经提供该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流水及催收历史记录、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等证据证明,周陈平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周陈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88833.74元、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为48048.92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833.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80439.0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5120元,由周陈平负担。此款,已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预交,周陈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炜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邵嘉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