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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行审6号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郭水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2-20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郭水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82行审6号 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3452504190,住所地晋江市世纪大道党校对面福盛路工商大楼。 法定代表人叶荣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 委托代理人张天亮。 被执行人郭水永,男,1961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 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市监处字[2018]0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市监局查明,1.2018年3月初,被执行人郭水永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使用塑料桶、水瓢、漏斗及封口机等工具,从事醋及加饭酒产品的生产,至案发日止,共生产了“樟树林陈年加饭酒”88箱,12瓶/箱,售价20元/箱;生产“三发牌加饭酒”45箱,20瓶/箱,售价16元/箱;生产“樱花牌永春香醋”54箱,12瓶/箱,售价是14元/箱;上述产品均为售出,据此查证,被执行人郭水永无证生产上述产品的货值为3236元,无违法所得;2.被执行人郭水永使用的上述标签及纸箱,标准的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联系电话、生产许可证等内容均为虚假。被执行人郭水永使用上述标签生产出的产品的货值为3236元。被申请人郭水永生产上述产品所使用的标签、纸箱等包装物上的标识,经执法人员使用官方查询系统查询,均不是注册商标;3.申请人市监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8日在被执行人郭水永的配合下,对其生产的“陈年加饭”、“加饭酒”、“永春陈醋”三种产品进行抽样送检。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5日,申请人市监局收到福建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产品所检项目合格。申请人市监局认为被执行人郭水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郭水永作出晋市监处字[2018]0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被申请人郭水永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永春陈醋54箱、加饭酒45箱、陈年加饭酒88箱、压瓶盖器1个、电吹风机1个、标注“陈年加饭”字样的纸箱板14个、标注“永春香醋”字样的纸标签190张);2.罚款70000元;2.对被执行人郭水永生产含有虚假内容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18500元。被执行人郭水永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郭水永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监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郭水永罚款合计88500元及自2018年8月19日至缴款日按罚款数额每日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88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依法对晋市监处字[2018]0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郭水永罚款88500元及自2018年8月19日至缴款日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88500元)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加奖

审判员  吴晓燕

审判员  吴峰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