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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12274号

荣县乐德镇明森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与四川佳恒国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荣县乐德镇明森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四川佳恒国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2274号

原告:荣县乐德镇明森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乐德镇环北路******。 经营者:廖艳,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予,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恒国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鞋都南二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传高。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iv>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严,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荣县乐德镇明森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明森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佳恒国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国正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森租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予,被告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恒国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森租赁经营部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佳恒国正公司、中铁八局支付明森租赁经营部挖机租赁款303407元;2.自欠款之日起自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中铁八局承建了川南城际铁路部分路段,其中CN-3项目路段其委托给佳恒国正公司修建。2017年11月4日,因工程施工需要,佳恒国正公司与明森租赁经营部签订《四川佳恒国正川南城际铁路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HGZ-CNCJ-ZJ-017)。合同约定:佳恒国正公司租赁明森租赁经营部250挖机,租期六个月,30900元/月计算租金;每月25日前办理上月结算手续,佳恒国正公司退场后支付完毕全部租金。现明森租赁经营部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佳恒国正公司已签字验收并予以结算,但拒不支付租赁款,严重损害了明森租赁经营部的合法权益。同时,佳恒国正公司与中铁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工程分包,系违法分包,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明森租赁经营部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 佳恒国正公司未作答辩。 中铁八局辩称,中铁八局与佳恒国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佳恒国正公司自行租赁设备,中铁八局只与佳恒国正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违约责任应当由佳恒国正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中铁八局系川南城际铁路部分路段的承包人,2017年3月12日,中铁八局(工程承包人)与佳恒国正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川南城际铁路CN-3标IDK59+315~IDK62+481段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拆除工程、改移道路、路基土石方及路基附属工程、桥梁下部结构工程、连续梁工程、涵洞工程、临时设施工程;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56天,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本工程所用机械、劳动工具由佳恒国正公司自行解决,具体包括挖掘机、汽车吊、推土机、装载机等。 2017年11月4日,佳恒国正公司川南城际铁路CN-3项目部(承租方、甲方)与明森租赁经营部(出租方、乙方)就案涉项目签订《四川佳恒国正川南城际铁路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HGZ-CNCJ-ZL-017),约定:租赁机械为规格为“250”的挖掘机一台,以月租形式结算的,30900元/月;乙方每月25日前持甲方现场负责人最终签字确认的《工作台班认单》或《机械设备运转日志》,办理上月的结算手续;甲方凭证实生效的计价单按不超过计价金额的80%进行支付设备租赁款,支付到合同价的90%时停止支付,待乙方退场后支付完毕。 合同签订后,明森租赁经营部交付了案涉租赁物,2018年2月27日,佳恒国正公司向明森租赁经营部转账支付租赁费用74892元。 明森租赁经营部与佳恒国正公司每月对案涉租赁设备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明森租赁经营部提交了相应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单、结算月报表和挖掘机台班汇总表。最后一份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单载明:截止2018年7月,开累计价金额(开工累计验工计价金额)为378299元。佳恒国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传高在公司总经理意见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2018.9.13”。 另查明,佳恒国正公司与中铁八局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佳恒国正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除中铁八局提供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外自行解决所用机械和劳动工具,租金由中铁八局结算给佳恒国正公司。中铁八局已向佳恒国正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佳恒国正川南城际铁路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HGZ-CNCJ-ZL-017)、结算审核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票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佳恒国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明森租赁经营部诉讼请求的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明森租赁经营部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租赁费用。明森租赁经营部与佳恒国正公司于签订的《四川佳恒国正川南城际铁路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HGZ-CNCJ-ZL-017)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明森租赁经营部与佳恒国正公司完成结算后,佳恒国正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明森租赁经营部要求佳恒国正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3034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八局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中铁八局已经向佳恒国正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故明森租赁经营部要求中铁八局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明森租赁经营部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按月息2%计算。由于明森租赁经营部的损失实际为资金的利息损失,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明森租赁经营部起诉要求佳恒国正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在以欠付租赁费用3034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恒国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县乐德镇明森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支付租赁费用30340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欠付租赁费用3034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荣县乐德镇明森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1元,保全费2037元,合计7888元,由被告四川佳恒国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韦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舒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