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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3民初1047号

胡文玉与蔡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文玉;蔡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047号

原告:胡文玉,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系胡文玉之子),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蔡阳平,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雄,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胡文玉与被告蔡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被告蔡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阳平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6000元自1995年3月3日算、30000元自1995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蔡阳平于1995年3月3日向胡文玉借款16000元,于1995年6月20日向胡文玉借款3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5%,经胡文玉多次催讨,蔡阳平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胡文玉提起本案诉讼。 蔡阳平辩称,讼争的两笔借款合计46000元已经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讼争借款系无息借款;即便存在利息约定,亦应为年利率2.5%,且应自利息支付期限届满时单独计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视为一年一付,故借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讼争借款已超过最常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阳平向胡文玉出具两张《借条》,确认于1995年3月3日及6月20日分别向胡文玉借款16000元及30000元,合计46000元。胡文玉于2016年9月30日向蔡阳平电话确认双方之间5单借款的利息约定为2分半,蔡阳平对胡文玉主张的月利率2.5%不予正面回应,仅确认其就全部借款偿还的款项只有一笔25000元,胡文玉纠正已还款数额为20000元。2018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闽0203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胡文玉与蔡阳平的谈话录音中,蔡阳平确认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故应认定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并判令蔡阳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文玉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自199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还款项3000元)。2019年1月1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民终599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8)闽0203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蔡阳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胡文玉述称与本案两笔借款同时期,蔡阳平还另向其借款多笔,其中1996年10月16日的借款16.5万元已经偿还利息2万元,1995年5月15日的借款4000元已经偿还利息3000元。 以上事实,有胡文玉提供的两份《借条》、电话录音、(2018)闽0203民初14273号与(2018)闽02民终599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蔡阳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蔡阳平向胡文玉借款46000元且尚未偿还任何本息的事实。《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现胡文玉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故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起诉之日。蔡阳平关于胡文玉诉求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讼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认定,胡文玉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蔡阳平主张利息的诉讼时效应独立计算,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蔡阳平主张起诉之日前的利息均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起诉之日三年前的利息已超诉讼时效,故胡文玉有权自2016年1月9日起主张利息。现胡文玉要求蔡阳平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除利息起算时间应予调整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文玉借款本金46000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胡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计2789元,由胡文玉负担1900元、蔡阳平负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林晨) 代

书记员 (江彩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