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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82刑初90号

郭望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望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望久,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月15日逮捕,同月29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望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望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望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望久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郭望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郭望久驾驶鄂A×××**中型卸货车,沿江北一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武穴市田镇华新原料廊道路段处时,遇同向右侧骑二轮自行车左转弯的被害人舒某发生碰撞,造成舒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望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舒某系生前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望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调查处置时积极配合。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望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182120190103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某户籍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刑)鉴(法)字[2018]9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9]WX痕(交)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材料证明;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郭望久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告人郭望久接受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望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望久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望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望久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望久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望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