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55号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XX店。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西安方欣食品有限公司炭市XX市场XX层XX、XX、XX、XX号。注册号:XXXXXXXXXXX2364 经营者丁亚星,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XX乡XX店XX村。 委托代理人郭建良、白正春,(实习),系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信用代码:91610116311052289A 法定代表人谭行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谭行军,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XX店与被告西安天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手公司)、被告谭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莲湖区XX店委托代理人郭建良、白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行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两被告在自己店采购牛肉制品,现仍欠150013元货款未付,经索要被告承诺2018年10月17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12月1日前还款50000元,对此自己表示同意,但被告到期未予以履行,为此自己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谭行军,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的加工、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销售。自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天手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牛肉制品欠货款未付,后经结算,被告谭行军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谭行军(XXXXXXXXXXXXXXXXXX)欠老丁家牛羊肉货款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定于2018年10月17日结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剩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8年12月1日结清。谭行军,2018年10月11日”。因被告未按期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食品销售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手公司达成口头买卖牛肉制品的合同,原告按约给付了天手公司牛肉制品,但被告天手公司拖欠货款,其行为违约,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天手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行军作出还款承诺,承诺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原告请求确定为2018年12月2日。因被告天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法人兼股东谭行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天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莲湖区XX店货款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谭行军对上述第一项西安天手食品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西安天手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栋 二 〇一 九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屈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