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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2878号

李定燕等与韩雪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定燕;杨文鑫;韩雪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2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燕,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国,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雪弘,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文鑫,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李定燕因与被上诉人韩雪弘、原审被告杨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定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韩雪弘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未生效,李定燕从未收到韩雪弘30万元款项。韩雪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定燕交付了30万元借款,一审判决依据借条认定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由韩雪弘举证证明其已向李定燕支付了款项。韩雪弘称李定燕向其借款买房,但李定燕已经举证证明其有充分的资金来源支付购房款。韩雪弘不能证明自己的出借能力,也不能证明30万元现金的来源。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证明韩雪弘依赖银行保管资金。借条载明的时间正是双方因为公司解散关系恶化时,双方不存在借款的感情和经济基础。一审判决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定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中的证人庄某明确表示拒绝作证,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韩雪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定燕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雪弘的举证结合庄某的证人证言,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杨文鑫述称,与李定燕的意见一致。韩雪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定燕、杨文鑫共同偿还韩雪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定燕、杨文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雪弘提交借条,内容为:今有李定燕从韩雪弘处借款30万元,尽快归还,借款人处有“李定燕2013年5月14日”手写字样。韩雪弘称30万元借款是现金一次性给付李定燕。李定燕申请对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处手写字样进行笔迹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字样与李定燕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李定燕称不清楚该借条是如何产生的,但是确定没有收到过韩雪弘主张的30万元。李定燕为此提交了购房手续及全部首付款来源的相应证据,证明其购房并未向韩雪弘借款。双方均认可曾有金额为12万元的还款为现金给付。为查清事实,该院通知双方曾经的合作伙伴庄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据其了解,韩雪弘有用现金交易的习惯且经济状况较好。再查,李定燕与杨文鑫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定燕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已达成借贷的合意并已履行。李定燕主张其未收到借款,并提交了其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但李定燕并未对本案借条是如何产生的做出合理的解释。综合证人证言以及双方曾以12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韩雪弘以现金形式给付30万元并不明显悖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综上,该院对于韩雪弘提交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李定燕应当偿还韩雪弘借款3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则韩雪弘有权随时要求李定燕偿还借款,故对于韩雪弘要求李定燕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杨文鑫虽与李定燕为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韩雪弘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其要求杨文鑫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定燕偿还韩雪弘借款30万元;

二、驳回韩雪弘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韩雪弘是否实际向李定燕交付了30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韩雪弘为证明其与李定燕之间存在3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借条,借条明确记载了李定燕借款的事实,并经鉴定为李定燕本人所签署。韩雪弘关于款项交付方式、资金来源等借款细节内容的陈述,亦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同时,一审中,由法院通知庄某出庭作证,庄某的证言,佐证了韩雪弘在交易习惯和资金来源上的陈述。综合韩雪弘的举证,同时结合李定燕的反驳性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

本院认为,韩雪弘的举证,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证明其向李定燕借款30万元事实的存在,故对李定燕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定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定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占山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苑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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