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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5刑初57号

苏玉萍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苏玉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刑初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玉萍,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玉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苏玉萍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3818.56元。期间,被告人苏玉萍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并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至2019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仍未归还。具体如下: 1、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苏玉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0134。被告人苏玉萍使用该信用卡至2016年6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时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503.9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并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 2、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苏玉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9887;次年3月20日,被告人苏玉萍又将自己在该银行的工资卡申请开通信用卡,卡号为6259××××0153。被告人苏玉萍使用上述二张信用卡至2016年6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时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4314.5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并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 另查明,被告人苏玉萍于2018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起至21日被临时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苏玉萍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主动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尚未被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即本案的信用卡诈骗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玉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玉萍的供述,证人柯某、王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的报案材料清单,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材料,调额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材料,中国邮政快递单,应收账款,催收记录,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出具的说明,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的报案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等申请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客户交易信息明细,催收记录、催收照片,贷款情况,被告人苏玉萍的报案材料、劳动合同书、相关文件报告、介绍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在逃人员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过程、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苏玉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玉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资金人民币11381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玉萍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玉萍主动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尚未被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即本案的信用卡诈骗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玉萍所透支的银行资金,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给相关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玉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苏玉萍分别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人民币49503.9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人民币64314.58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褚淑丽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人民陪审员  郑明添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佳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4- 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