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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3民初4747号

李艳与张逸民、叶菊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艳;张逸民;叶菊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4747号

原告:李艳,女,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逸民,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叶菊娣,女,汉族,1954年4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艳与被告张逸民、叶菊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逸民、叶菊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28日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张逸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万庄石油基地16区3-3-11号楼房出售给原告李艳,因当时该房屋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条件,故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被告负责协助办理过户事宜。现该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过户条件,被告拒不配合,请求判令:1、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万庄石油基地16区3-3-11号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逸民、叶菊娣未到庭,庭下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8日,原告李艳与被告张逸民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万庄石油基地16区3-3-11号房屋以45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负责协助原告过户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将涉案房屋及职工住房证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现涉案房产具备房屋过户条件,被告张逸民、叶菊娣夫妻二人未配合原告过户。 另查明,根据廊坊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档案显示,坐落于廊坊市石油基地16区03-03-411房产,产权证号为:廊广阳房字781,产权人为张逸民。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房产出售合同》、职工住房证、收条、档案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李艳与张逸民签订的《房产出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涉案房产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被告应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综上,原告李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逸民、叶菊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廊坊市石油基地16区03-03-411房产(产权证号为:廊广阳房字781)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逸民、叶菊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高玉成

人民陪审员  杨金环

人民陪审员  王 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夏 岩

书 记 员  尹贵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