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治国(曾用名葛小旦),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8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于2018年12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超,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治国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治国及指定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治国于2018年9月2日8时许,在淮阳县西城区文明路世纪缘网吧内电脑桌上,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秘密窃取陈某的“VIVOX20”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21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2014)朝刑初字第2877号刑事判决书、(2016)京0105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治国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治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治国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治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闽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