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7刑初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喜,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人张瑞永(绰号:白永),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1992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9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喜、被告人张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瑞永与刘某3等人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老犇烧烤店就餐时,见刘某1搂住刘某3脖子,遂持折叠刀将刘某1腹部刺伤。经依法鉴定,刘某1的膈肌破裂、脾破裂,须手术治疗、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其左侧胸腔积血、胸壁穿透创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肢体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瑞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瑞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与公诉机关一致,要求追究被告人张瑞永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并要求张瑞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
被告人张瑞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要求表示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瑞永与刘某3等人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老犇烧烤店就餐时,见刘某1搂住刘某3脖子,遂持折叠刀将刘某1腹部刺伤。经依法鉴定,刘某1的膈肌破裂、脾破裂,须手术治疗、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其左侧胸腔积血、胸壁穿透创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肢体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瑞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受伤后,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在天津市宁河区住院治疗9天。被告人张瑞永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208.8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准;2.误工费14761.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考虑其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0日,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4898元计算,即123.01元/日×120日;3.护理费7380.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考虑其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日,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4898元计算,即123.01元/日×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即100元/日×9日;5.营养费3000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日,即50元/日×60日;6.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等实际情况,就医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8750.64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居民信息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刘某2、胡某、石某、徐某、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4.被告人张瑞永的供述和辩解;5.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张瑞永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瑞永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瑞永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60.34元,张瑞永应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瑞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瑞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750.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汪卫军
审判员 靳加伏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丹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