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执恢7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前海绍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詹泽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石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工业园****A-D轴与4-7轴422/div>
法定代表人:厉怒江。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石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7517.56元,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4)深中法执字第1183号。2005年7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粤高法执指字第87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汕尾市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05)汕中法执二字第67号。 在普宁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的85%,即1785万元。2010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9418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案号为(2011)深中法执字第493号,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明,同时申请免除被执行人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恢复执行后,申请人深圳市前海绍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绍宏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变更为绍宏公司。经本院依法审查,作出(2018)粤03执恢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深圳市前海绍宏贸易有限公司为(2018)粤03执恢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时晓克
审判员 刘 轶
审判员 杨雁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