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021民初717号
原告:王有贺,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灯塔市。
被告:贾海,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
被告:刘德智,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第三人:江西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湾镇文峰路蔚蓝嘉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蔡旺成,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有贺与被告贾海、刘德智、第三人江西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有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维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辽县劳仲案字【2018】第268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贾海、刘德智共同给付原告工资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德智,为被告贾海与第三人江西省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辽阳县首山华府****两栋高层住宅楼作木工,拖欠原告工资大部分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判决被告刘德智、贾海给付原告全部工资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已被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辽县劳仲案字【2018】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9年1月11日,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辽县劳仲案字【2018】第268号仲裁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与2019年2月20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已明显超出法定十五日内的起诉期限,对此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虽已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有贺的起诉。原告王有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培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小涛代
书记员 白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