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32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傲然,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王碧,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王傲然与被执行人王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58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傲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投资款9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025元、执行费1250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王碧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王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碧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碧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碧与案外人施彩平共同共有坐落于永嘉县××街道××村××路××号的房屋,但该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他人名下。除此之外,未发现王碧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本金30000元,尚欠投资款60000元及利息,并需支付案件受理费1025元、执行费1250元。鉴于被执行人王碧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碧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傲然。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王碧名下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为他人所有,本院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2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金建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植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