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长庚,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周长庚来到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镇兴勤商场二楼超市,以购买被子为由,要求销售员为其包装一床羽魅提花鹅绒冬被(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0.00元),然后提着包装好的棉被走到超市收银台,趁收银员为其他客户收银之机逃离现场。同年11月4日9时许,周长庚再次到沥林镇兴勤商场二楼超市,以同样的方法盗得一床米菲尔绒耀匈牙利鹅绒被(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0.00元),当周长庚离开超市的大门时被抓获。破案后赃物缴回,已发还被盗商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长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长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长庚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周长庚来到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镇兴勤商场二楼超市,以购买被子为由,要求销售员为其包装一床羽魅提花鹅绒冬被(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0.00元),然后提着包装好的棉被走到超市收银台,趁收银员为其他客户收银之机逃离现场。同年11月4日9时许,周长庚再次到沥林镇兴勤商场二楼超市,以同样的方法盗得一床米菲尔绒耀匈牙利鹅绒被(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0.00元),当周长庚离开超市的大门时被抓获。破案后赃物缴回,已发还被盗商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长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长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长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