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4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淄川东大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商城西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玲,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淄博市淄川东大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学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宋强,被上诉人冯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租赁合同期间的本息共计543000.00元,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租赁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合意,被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上诉人对石料加工行业从未涉足,而被上诉人基于自己以往的经营活动经验以及对该行业经营利润空间的乐观预估,对上诉人所投入14万元设备在上诉人同意借款12万的基础上提出了给予每年20万的高额回报,上诉人才同意借给对方12万资金并出资购买部分设备,双方才达成该租赁协议。所以,该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订立的,既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为租赁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资,即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典型的租赁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租赁事项双方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然分别签订了租赁协议和借款协议,但二者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协议,该两个协议不应混为一谈。该两个协议分别规定了各自不同的内容,该两个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上述两个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分别按照两个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两个协议约定的义务。 冯学玲辩称,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上是上诉人以设备出资的投资合伙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租赁协议”,上诉人投入143000.00元的设备,每年获得20万元作为回报。若仅根据此点就确定双方当事人为租赁关系未免片面,应结合租赁协议中的其他条款综合判断。协议第三条“甲方(东大商厦)在乙方经营期间可派1-2名管理人员配合乙方经营,人员工资、出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养老保险等费用”,约定了共同经营管理,符合投资合伙的主要特征。协议第五条“乙方第一批生产经营所用的原材料由甲方从金石矿业先期垫资调用”、乙方在经营中如需税务发票,由甲方按税务局规定代开,税费乙方自负”此条款所约定了上诉人在生产经营中的垫资义务和代开发票义务,是在生产经营中对合作方式所做的具体约定。协议第六条约定“在经营中若因政策性原因导致乙方无原料生产,或因道路施工无法生产,甲方同意扣除具体停产天数,从上缴利润中扣除”此条细化补充了利润的分配与扣除。此协议寥寥数条,大部分用来约定共同经营管理、具体分工合作方式、利润的分配与扣除,符合投资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主要特征。上诉人称“租赁协议未列明的双方投资比例、利润分享、亏损分担、投资决定、投资额转让问题”。双方在协议中表明合意,其条款内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在约定了共同经营管理、具体分工合作方式、利润的分配与扣除等内容后已经符合了投资协议的特征。而其他条款并非必备格式要件,在以后的合作过程中双方可自行商议,达不成合意可参照达《合同法》中相关原则性规定。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合意,因其自身对石料加工行业从未涉足,仅在双方沟通交流过程中有个大概了解,基于对经营利润空间的乐观预估,以及在高额回报的基础上才同意借款12万并出资购买部分设备。在本案中,上诉人并非个体自然人,作为公司的一项投资,以“租赁协议”的名义投入价值143000.00元的设备机械完成本次项目合作,另外投入的合作资金12万以“借款协议”的名义完成,利润分成以“租赁费”的形式固定为每年20万元,以此种形式规避投资风险。而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经营者在资金短缺,急需更新设备、生产难以为继的情况下,只能按上诉人的要求以“租赁协议”、“借款协议”之名争取到投资。当事人双方不是租赁关系,若如上诉人所称,双方为设备租赁关系,20万元仅为租金,那么上诉人派员参与经营管理,承担员工养老保险费用,垫资原材料,代开发票及协议中对利润,合作等内容的约定,无法解释。且每年收取远高于设备本金的租金,不合常理。“租赁协议”与“借款协议”确实是两份独立的协议,但二者有诸多的牵连关系,并能相互印证。虽然协议内容不同,但是当事人相同,合作方式及合作目的是基于实现一个共同的目标,即由上诉人投资参与合伙经营石料厂项目,在经营活动中获得利润。并且对于拆分订立2份协议,也是在上诉人授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促成双方的合作,从而予以配合。“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20000.00元,实际领款时却出现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员工共同从上诉人财务领款的现象,且借款用途为石料厂基建建设、建大棚等项目。上诉人职工作为共同领款人更加印证了双方的投资合伙经营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返还所租原告设备选粉机一台、提升机两部,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767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同时签订“租赁协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其中“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在西河镇中黄村有石料厂一处,因产品更新换代无力更新设备,经双方协商,甲方(即原告)同意投入设备一宗,由乙方租赁经营。1、甲方按乙方要求投入设备,总价值143000.00元,其中选粉机1台,提升机2部,乙方负责安装并承担安装费用;2、租赁时间暂定两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乙方在租赁期间,每年须向甲方缴纳租金200000.00元,按季度交纳,每季度交纳50000.00元。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安全生产及环保、工商、税务等方面的相关问题;3、甲方在乙方经营期间可派1-2名管理人员配合乙方经营,人员工资、出差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养老保险等费用;4、甲方投入的设备及设施由乙方负责保养及维修,如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如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有权拆除设备,终止合同并撤出;5、乙方第一批生产经营所用的原材料由甲方从金石矿业先期垫资调用,垫资原材料数量不超过5000.00吨,原材料款乙方须在30日内与甲方结清。乙方在经营中如需税务发票,由甲方按税务局规定代开,税费乙方自负;6、在经营中若因政策性原因导致乙方无原料生产,或因道路施工无法生产,甲方同意扣除具体停产天数,从上交的利润中扣除。双方如遇不可抗拒等原因而使任一方终止合作,需提前一月书面告知对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选粉机1台,提升机2部交付给被告。另“借款协议”约定,冯学玲在西河镇中黄村有石料厂一处,因产品更新无力投入故向东大公司借款120000.00元,用于建设大棚、料仓及选粉机、提升机的安装及土建工程。且在向原告领款过程中,出现了被告与原告职工共同领款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该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相结合综合予以判断。首先两份协议签订的目的系被告有石料厂一处,因产品更新换代无力投入,需投入设备、需建大棚、料仓等。且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投入设备一宗。根据租赁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原告投入设备的总价值为143000.00元,但每年收取的租金却是200000.00元。该项约定不符合常理,且协议第六条又称之为上交的利润。租赁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在经营中,原告派员、承担养老保险费用、垫资原材料、代开发票及利润、合作等内容,如果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原告无需承担上述义务。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但在实际领款中却出现被告与原告职工共同领款的情形。如果双方系借款关系,领款人应全部为被告本人。原告未能对上述协议内容及原告职工作为领款人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虽然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协议”,但实质上是原告以设备为出资的投资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返还设备、支付租赁费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淄博市淄川东大商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0.00元,减半收取5735.00元,由淄博市淄川东大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王连永的工资表一份,证明王连永的工资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直为王连永支付工资,王连永在被上诉人出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王连永每次只是偶尔过去看一下,其主要目的是监督生产设备是否正常运转,是否损坏,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从未参加。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连永是上诉人的职工,是上诉人派到被上诉人处的管理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审以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于2014年10月19日,因被上诉人在石料厂产品更新换代无力更新设备,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投入选粉机1台,提升机2部,由被上诉人租赁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从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安全生产及环保、工商、税务等方面的相关问题,每年向上诉了缴纳租金200000.00元。虽然合同中部分条款中约定上诉人派员、承担所派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垫资原材料、代开发票及利润、合作等内容,但这也仅是上诉人为了顺利实现租赁合同目的,而配合被上诉人尽快正常生产,并非是为了投资。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如何投资、投资比例、数额以及盈亏的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实为投资协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双方因涉案石料厂停产,已无法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设备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问题,虽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40万元,且上诉人上诉亦主张租赁费为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淄博市淄川东大商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学玲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租赁协议; 三、被上诉人冯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淄博市淄川东大商厦有限公司选粉机1台,提升机2部; 四、被上诉人冯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淄博市淄川东大商厦有限公司租赁费4000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淄博市淄川东大商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收费5735.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淄川东大商厦有限公司负担3100.00元,被上诉人冯学玲负担2635.00;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淄川东大商厦有限公司负担1930.00元,被上诉人冯学玲负担7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沈 峰
审 判 员 马士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