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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2刑初153号

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

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2日20时31分,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鄂K×××**号黑灰色风神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吴大道九通路路口时,遇交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交警将被告人徐某某送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18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晨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