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7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卷,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洛,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伟,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卷、王现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卷、王现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成公司是与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松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大成公司是与王现伟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大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海松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海松劳务公司为王现伟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即没有认可,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海松劳务公司是法定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判令大成公司为王现伟承担垫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马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4月大成公司与王现伟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大成公司将其承建的河南省洛阳监狱改扩建工程综合楼土建工程分包给王现伟,并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按照阶段付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马卷在王现伟承包的洛阳监狱改扩建工程11号楼付楼进行防水工作,2016年9月25日,王现伟给马卷出具欠条一张,共欠马卷工资13600元,该工资款至今未付。现该工程尚未验收,大成公司与王现伟未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大成公司称马卷是海松劳务公司的员工无事实依据,马卷是付出劳务的农民工,既然付出了劳务,就应得到报酬。大成公司在应付给王现伟工程款内将款项垫付给马卷,所垫付的款项在大成公司与王现伟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具有法律依据。马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36万元;2、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24元(以6%计,计息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大成公司与王现伟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大成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河南省洛阳监狱改扩建工程综合楼土建工程分包给王现伟(乙方);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的变更土建部分的所有劳务、机械、设施、辅料等。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按照阶段款项(进度款):主体完成至二层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主体工程封顶时10个工作日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备案完成后10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决算完工后10个工作日付至决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后两次付款依据甲方和业主合同同期执行)。签订合同时王现伟在该分包合同乙方(公章)处加盖了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马卷在王现伟承包的洛阳监狱改扩建工程11号楼副楼进行防水工作。2016年9月25日,王现伟给马卷出具欠条一张,共欠马卷工资13600元。该工资款至今未付。现在该工程尚未验收,大成公司与王现伟未进行工程款的决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成公司与被告王现伟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上由被告王现伟加盖了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但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被告王现伟无法说明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合法来源,故该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王现伟承担。企业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原告马卷为被告王现伟提供了劳务,被告王现伟拖欠原告马卷工资款136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马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履行期限,故应自原告马卷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大成公司应当在应付被告王现伟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马卷的工资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王现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卷工资款136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王现伟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大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应付王现伟工程款范围内将上述款项垫付给马卷;所垫付的款项在大成公司与王现伟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马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王现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成公司认可均是与王现伟进行工程款结算,目前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马卷作为农民工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由于大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王现伟认可目前欠付马卷13600元劳务报酬,大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不应向马卷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形,一审判决大成公司在应向王现伟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将马卷应得的13600元劳务报酬垫付给马卷,该13600元从大成公司与王现伟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