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602行审121号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00038732103。
法定代表人:陈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期方。
委托代理人:朱志阳。
被执行人:冯海风,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漳国土资芗罚[2018]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18日以被执行人冯海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6年12月份起擅自占用芗城区石亭镇寮里村集体土地建一层厂房,占地面积569.43平方米,均为农用地(果园)。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四至为东至陈惠卿厝,南至空地,西至果园,北至果园。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漳国土资芗罚[2018]28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责令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农用地(果园)每平方米22元(569.43平方米×22元/平方米),合计罚款金额12527元。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向被执行人冯海风强制执行:1.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退还非法占用的569.43平方米土地。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社会稳定风险登记评估表;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3.询问笔录;4.现场勘测笔录;5.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6.违法用地现勘测相片;7.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8.村委会证明;9.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3.地类情况表;14.行政处罚信息公示;15.案件审理笔录;16.调查终结报告;17.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18.行政执法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漳国土资芗罚[2018]28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4月1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冯海风,被执行人冯海风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限期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登记评估表中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表示同意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的“1.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退还非法占用的569.43平方米土地”组织强制实施。 另查明,被执行人为漳州市芗城区冯海风家具加工厂的经营者,涉案地块上修建的厂房系用于漳州市芗城区冯海风家具加工厂生产经营使用。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材料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个体工商户在行政诉讼法上没有相关的规定,故,本案在审查中,依法适用民事诉讼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漳国土资芗罚[2018]28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冯海风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主体,而“漳州市芗城区冯海风家具加工厂”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冯海风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即“漳州市芗城区冯海风家具加工厂”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主体,并列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申请执行人以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冯海风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主体,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对象上存在错误。故对申请执行人的本次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冯海风的本次申请内容。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施健凤
审判员 许华望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惠敏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