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82民初179号
原告:张赫,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臣,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凤城市服装厂退休工人,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峰(张亚臣丈夫),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凤城市。
被告:张亚丽,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凤城市印刷厂退休工人,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义(张亚丽丈夫),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娜,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凤城市。
被告:李景凤,女,193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凤城市服装厂退休工人,住凤城市。
被告:张亚平,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凤城市老窖酒厂退休工人,住凤城市。 被告李景凤、张亚平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豹,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赫与被告张亚臣、张亚丽、张娜、李景凤、张亚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张宝和(死亡)和李景凤夫妻于2015年9月25日对个人共同共有财产(房产)位于凤城市西大街亿林开发,面积为62.3平,面积为85.78平的财产(房产)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宝和(死亡)生前遗产(房产)位于凤城市西大街亿林开发,面积为62.3平,面积为85.78平的房产的一半财产,价值29万元;3、依法判令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张赫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景凤和张宝和(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女,长女张亚军(去世),次女张亚平,三女张亚臣,四女张亚丽,五女张娜。长女张亚军(去世)和女婿赫荣军(去世)婚后育有两子,张赫、赫丹,大女婿赫荣军去世后其长子张赫二岁时由李景凤和丈夫张宝和(去世)共同抚养,直至长大成家。在李景凤和张宝和年迈后由孙子张赫一直照顾其起居和日常生活,尤其是在张宝和多次患病和住院期间都是由张赫夫妻和二女张亚平给予伺候,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多年来孙子张赫一直照顾李景凤和张宝和日常起居生活。被告张亚臣、张亚丽、张娜不予照顾李景凤和张宝和,也不承担日常生活当中的任何花费,更不尽赡养义务,几名被告张亚臣、张亚丽、张娜对李景凤和张宝和夫妻有打骂行为。尤其是在张宝和去世以后,几名被告对李景凤有殴打行为,李景凤拨打110出警。这样被继承人张宝和于2015年9月25日与妻子李景凤共同自书遗嘱一份,将二人名下财产(房产)位于凤城市西大街亿林开发,面积为62.3平,面积为85.78平的房产归原告张赫个人所有。现张宝和于2018年1月9日去世,其个人财产依法开始继承,原告为此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张宝和(死亡)和妻子李景凤夫妻于2015年9月25日对个人财产(房产)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宝和(死亡)生前遗产(房产)位于凤城市西大街亿林开发,面积为62.3平,面积为85.78平的房产的一半财产,价值29万元;依法判令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张赫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9日,甲方凤城市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与乙方张宝和、张亚平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为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凤凰区,建筑面积56、32平方米,产别私产,房屋使用性质住宅。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屋地点坐落在原区,被征收人回迁壹203壹204户型。2018年10月23日,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征收户应交款通知书写明:姓名张宝和、张亚平;回迁小区翰林府;。现回迁两套住宅房屋位于凤城市西大街亿林开发,面积为62.3平方米和,面积为85.78平方米。两套住宅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张亚丽答辩两套回迁房屋系其借张宝和、张亚平的名购买平房回迁,回迁后一直由她占有,一套于2016年5月26日出售他人,一套出租,两套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张亚平答辩归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存在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在两套房屋产权确定后再提起继承诉讼,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825元,退还原告张赫。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询
人民陪审员 齐帮士
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