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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2245号

秦克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市分公司,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8-1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秦克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市分公司;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克利,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伟,女,系秦克利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温涛,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秦克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被上诉人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交建养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6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克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伟,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耀,被上诉人陕西交建养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克利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秦克利不予支付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200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陕西交建养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秦克利具有重大过失,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陕西交建养护公司在XX公路XX道施工未依法设置防护警示标志。秦克利在XX公路XX道停车及驾驶的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陕西交建养护公司的过失。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秦克利无责。2.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秦克利与陕西交建养护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案外人西安华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秦克利因执行陕西交建养护公司的指示的工作任务而造成的损害应由陕西交建养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请求秦克利、陕西交建养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支付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发生及损失不存在争议,对其公司的追偿权也已认可,且有事故认定书及已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秦克利的上诉请求主要是针对秦克利与陕西交建养护公司之间内部的责任承担和划分存在争议,但该争议与其公司的追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公司行使权利。3.从诉讼成本角度讲,本案追偿金额仅为4万元,其公司从邯郸到西安往返多次,花费较大,为避免诉累减轻其公司负担,望法院依法尽快判决。陕西交建养护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秦克利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其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克利具有重大过失,将涉案的车辆未停放在指定的应急车道上,而是停在了行车道上,秦克利违规操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对秦克利承担涉案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秦克利、陕西交建养护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其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40162元。2.秦克利、陕西交建养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已垫付保险理赔款78324.3元以及主张秦克利、陕西交建养护公司赔偿40162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垫付保险理赔款乃属事实。秦克利辩称其为陕西交建养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完全按照陕西交建养护公司负责人的指示执行职务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2018)陕01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秦克利受雇陕西交建养护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秦克利作为陕A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高速路上施工作业,未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将车辆停放在高速路的行车道内,且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秦克利的该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秦克利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秦克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秦克利与陕西交建养护公司分别承担25%责任。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20081元。

二、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秦克利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20081元,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4元,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已预交,由秦克利负担402元,陕西交建养护公司负担402元。本院二审期间,秦克利提交了两份证据:1.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克利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秦克利是陕西交建养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造成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2.司机聘用合同书。证明秦克利与西安华安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质证称,其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陕西交建养护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秦克利提交的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用人单位系西安华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系陕西交建养护公司,因此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另,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与陕西交建养护公司二审均未提交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秦克利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秦克利系陕西交建养护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秦克利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另,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仅庭审中均认可秦克利与陕西交建养护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且根据生效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2018)陕01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秦克利受雇陕西交建养护公司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涉案事故发生时,秦克利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高速路施工作业未按照规定停放车辆,且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秦克利的行为与涉案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秦克利主观存在重大过失,再结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西交建养护公司与秦克利应当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已就涉案理赔款先行垫付,故一审判决秦克利与陕西交建养护公司应分别向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支付20081元,并无不当。秦克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秦克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秦克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晴审  判  员 姬      钊审  判  员 蒋      瑜二O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