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1181执异2号

武×与李×、郭×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李×;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1项

裁判文书全文

孝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晋1181执异2号案外人:齐×,1970年5月20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苗圃二路花福苑小区。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武×,现住孝义市。身份证号:×××

被执行人:李×,男,住孝义市。身份证号:×××

被执行人:郭×,汉族,住孝义市。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武×与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齐×于2019年2月20日对执行查封李×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路房产及冻结李×名下的农行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齐×称,2009年北海市房屋热销,李×、郭×抽中331号,李轩抽中129号,李×、郭×不想买二套房,就将抽中的331号给了齐×,齐×当下就选好房,但在办理房屋预购手续时,才被开发商告知,只能以抽到的选房号姓名购买,案外人无奈只能以李×、郭×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双方还签订了《房屋购买认定书》。从一开始签订合同,办理预交款一直都是案外人在办理,首付费用由案外人交纳。贷款由案外人偿还,房屋由案外人接受,装修由案外人装修,附属设施由案外人办理,家具、家电购置由案外人采办并使用。案外人拥有一切与房屋相关的原件,与李×、郭×夫妇没有半点关系。李×、郭×还让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并做了公正,由于案外人身患重病一直未痊愈,此事才耽搁了下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可以得出涉案房屋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不能因此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就归当事人所有。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该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关系。从本案事实看,尽管该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郭×名下,但根据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应据此确权该房屋属于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所有。案外人齐×足额交纳了本案房屋的首付款,房屋交纳后又承担了水电上户、房产办证、初期按揭、后期还贷、装修等义务,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办证费用发票原件、银行按揭贷款银联卡原件、房屋钥匙与房屋相关的原始凭据均在案外人处,案外人齐×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案外人认为,贵院对该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并解除基于此房屋的还贷银行卡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武×称,冻结李×农行卡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孝义市人民法院冻结李××××农行卡是执行(2018)晋1181执872号案件的正当措施。法院依照执行程序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齐×对请求解除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路被执行人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1、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路房屋产权登记为李×。答辩人为追回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向孝义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根据房屋登记情况依法查封涉案房产。2、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产确系其所有。第一,《房屋购买认定书》、《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评估费收据》等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该房产是齐×购买,反而可以证明是李×、郭×夫妇购买。第二,办理房产手续《委托书》中,李×和郭×称齐×是表弟。因此,答辩人认为,齐×提交的证据自认与李×和郭×有亲戚关系,房主委托其代为办理房产手续、办理装修、安装宽带等与房屋管理有关的一系列行为均可合理解释。第三,与房屋有关的凭证原件、录音等掌握在齐×手里并不能证明款项是齐×缴纳,不排除李×、郭×为了本案交给齐×串通起来排除执行的可能性。并且2010年10月15日北海同和房地产公司作为收款方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已载明付款方为:李×、郭×;交易契税证明中载明转让方:北海同和房地产公司;承受方:李×、郭×作为购房合法的纳税义务人,足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第四,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资金往来,不能证明齐×归还房屋贷款。况且李×在北海多年以来从事资本运作活动,他们运作中上线每月会给下线打款,齐×很可能是李×的上线。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2018)晋1181执872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执行,俗语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本案自答辩人起诉以来,李×和郭×不仅有财产不清偿债务,还处处设置障碍,以达到长期占用答辩人资金的非法目的。不仅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国家法律权威。因此,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继续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李×无法联系传唤到庭。被执行人郭×现居住北京,经电话联系该称,齐×所提出的异议属实,当时李×与该夫妇二人抽中3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路房屋,无钱购买,由齐×出钱购买,此后该夫妇二人与齐×办理了公正。该房屋属齐×所有。

本院查明:武×与李×、郭×民间借贷案经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晋118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郭×共同返还武×借款本金20万元。共同支付武×借款利息42.4万元。判决生效后武×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下达(2018)晋1181执8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要求李×、郭×给付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004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990元、执行费864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在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李×名下与郭×共同共有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路房产予以查封。并将李×名下的农行卡予以冻结。2019年2月20日案外人齐×对本院采取的查封及冻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该是所查封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而非李×。所冻结农行卡是该以李×名义向农行按揭还贷所使用的信用卡涉及该权益应予解除查封和冻结,齐×向本院提供2009年11月3日签订《房屋购买认定书》,2009年9月26日、9月30日《收款收据》,9月27日山西孝义市公证处《公证书》,2009年9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09年12月28日600元抵押评估费《收款收据》,2010年10月13日房屋收交接表,2010年10月14日齐×缴纳管道燃气安装费,2010年10月20日房地产公司所收取30万元购房款(此款由银行贷款缴纳),面积差额2314元开具的发票说明房贷由该办理,持有发票原件,2012年10月22日契税完税证,2012年11月2日高清互动开户费360元发票,2013年4月12日房产证颁发,现抵押与农行,2012年10月20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证处《公证书》,归还银行贷款情况及银行明细,齐×住院病历,李×与齐×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楼宇门禁卡和房屋钥匙照片等二十二份证据证明案外人齐×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并对房屋实际占有进行装修,投入基础设施居住使用。2015年应身患重病导致未办理房屋过户事宜而耽搁。

本院认为:案外人齐×主张本院在执行中所查封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路房产,由该实际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属其所有。所冻结户名为李×的农行卡×××,由该用于购房按揭还贷使用,应予解除冻结。齐×向本院提供《房屋购买认定书》、《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契税完税证、房产证、《装修工程合同》、还贷明细表等二十二份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的异议理由。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反映该房产于2009年9月30日由李×、郭×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随后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偿还房贷的农行卡。2013年4月12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登记机构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证号为:北房权证(2013)字第XX**,房屋所有人为李×,共有人为郭×。北房房权证(2013)字第XX**明所有权人为郭×,共有人为李×。房产证同时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齐×称因李×退出将抽中331号房产转让于该,因开发商要求只能以选房号名字购买,该只能以李×、郭×名义交付购房款。所有收据及房产相关的契税发票等费用票据原件均在该手持有均由其支付,房屋装修安装等费用均由其支出,该与李×、郭×办理公证书证明李×、郭×委托其办理房产事宜。《公证书》仅能证明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齐×与李×、郭×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从2013年4月12日办理房产证至本院执行查封该房产并未发生物权变动,该房产一直登记在李×、郭×名下。本院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李×、郭×所有的房产及冻结李×名下的农行卡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案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因被执行人李×、郭×无法传唤到庭,无法举行听证,对案外人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应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予以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7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勇峰                    

审判员  王一斐                     

审判员  张征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