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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更1526号

洪小燕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洪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526号 罪犯洪小燕,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小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84.6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20日交付福建省女子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39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20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7年6月13日以(2017)闽01刑更18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小燕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5个。 另查明,该犯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53000元,其中本次报减期间缴纳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洪小燕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洪小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小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报减期间缴纳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琼

审判员张为民

审判员邹唐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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