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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3民初1627号

陈天威与刘崇、刘恩先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1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天威;刘崇;刘恩先;云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3民初1627号

原告:陈天威,男,1999年12月17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有贵,男,61岁,汉族,吉林省和龙市居民,住昆明市东川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崇,男,1999年12月6日,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

被告:刘恩先(系刘崇父亲),1968年8月6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

被告:云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200725Y。

法定代表人:李善华,院长。住所: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燕,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天威与被告刘崇、刘恩先、云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机电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威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有贵,被告刘崇、刘恩先、机电学院的诉讼代理人赵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100元=12,300.00元、伤残抚慰金30,966.00元×20年×0.31=192,175.20元、护理费195天×100元=19,500.00元、营养费195天×50元=9,750.00元、后续治疗费61,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鉴定差旅费1,000.00元,共计330,12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崇系被告机电学院东川校区2015级汽修(一)学生。2017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刘崇在东川校区旁金泰汽修北侧通道处,因晒太阳一事发生口角,刘崇遂用靠椅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东川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中型颅脑外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失血性休克、凝血功能异常,同年7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123天,医疗费用被告刘恩先已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属重伤二级。2018年5月28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以下司法鉴定意见书:1、(2018)鉴字第783号: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2018)鉴字第784号:继续脑神经营养、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需人民币6,000.00元;择期手术修补缺损颅骨,需人民币55,000.00元。3、(2018)鉴字第785号: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择期手术修补缺损颅骨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4、(2018)(精)鉴字第127号,原告受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被告刘崇因伤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刘崇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刘恩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刘崇均为被告机电学院学生,在上课期间发生伤害案件,被告机电学院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崇、刘恩先辩称:原告方在该民事诉讼中违背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伤残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其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应支持;原告的三期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均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刘恩先已支付。

被告机电学院辩称:1、原告被伤害的行为人是被告刘崇,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崇承担,与学校无关;2、学校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学校没有责任;3、学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侵权责任,该案是原告与被告刘崇发生口角造成的,与学校无关;4、学校已经尽到应尽的监管职责、救护职责、安全宣传职责、安全巡逻职责;5、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要求过高,是在刑事诉讼下延伸出的民事诉讼,不应重复请求;6、学校对该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东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情证明,证明原告被伤害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2018)云011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崇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费用4,400.00元。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鉴字第783号、(2018)鉴字第784号、(2018)鉴字第785号、(2018)(精)鉴字第127号,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后期治疗费61,000.00元、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手术修补缺损颅骨还需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及受伤所致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6、昆明市东川区职业成人教育培训中心财务专用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机电学院东川校区收取原告的学费等费用,原告系被告机电学院的学生。被告刘崇、刘恩先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份、(2018)云011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崇已受到刑事处罚,被告刘恩先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73,134.62元。被告机电学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机电学院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8)云011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作息时间表、实训、考证培训考勤表(第四周),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被告刘崇所致,与学校无因果关系;案发后学校老师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3、学生安全实训守则、防止学生打架斗殴事件应急预案、东川校区组织学生观看安全教育宣传片宣传稿、东川校区突击性安全检查及开展法制进校园讲座(碧谷派出所)、东川校区校园安全月总结、突击性安全检查及安全知识讲座活动方案、学生实训安全教育提纲、2017年春季学期安全值班表。证明学校管理制度完善并严格执行,学校尽到了管理、教育职责。上述各方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一、被告刘崇、刘恩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机电学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崇、刘恩先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又不提出重新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能推翻证据5,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

二、被告刘崇、刘恩先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机电学院均无异议,确认有效。

三、被告机电学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崇、刘恩先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均认为该案件是在学校内发生,与学校是有关系的;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机电学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确认有效,但本院不采信其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天威与被告刘崇系同学。2017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刘崇在云南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学校实习车间)北侧通道处,与原告陈天威因晒太阳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刘崇遂将靠椅扔向陈天威,陈天威被砸倒在地后又被刘崇踢打,致其头部受伤。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天威的损伤属重伤二级。陈天威受伤后被送往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去住院费68312.12元,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顶);2、创伤性脑疝;3、出血性休克;4、重度贫血;5、凝血机能异常;6、粘连性角膜白斑;7、电解质紊乱。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后期治疗费61000.00元,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手术修补缺损颅骨还需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受伤所致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鉴定费用4400.00元。案发后,被告刘崇的父亲暨被告刘恩先支付了原告陈天威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3134.62元。东川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校园内发生的侵权事件,造成后果的赔偿责任应依法按过错原则进行承担。被告刘崇故意伤害原告陈天威,是直接的侵权人,因被告刘崇参与本案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对陈天威的伤害后果应由其与其父即被告刘恩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故意伤害案件中原告陈天威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机电学院虽在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方面制定了相关制度,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仍然存在瑕疵,尤其是对在校学生法制教育、预防校园犯罪方面,疏于管理,没有能够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没有尽到针对未成年大学生行为能力开展行之有效的教育管理活动,其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陈天威的损失为:医疗费68,3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100元=12,300.00元、残疾赔偿金30,966.00元×20年×0.31=191,989.20元、护理费195天×100元=19,500.00元、营养费195天×50元=9,750.00元、后续治疗费61,000.00元、鉴定差旅费1,000.00元,以上共计363,851.32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刘崇、刘恩先共同承担80%即363,851.32×0.8=291,081.06元,扣减已支付的73,134.62元,还应赔偿217,946.44元;由被告机电学院承担20%即363,851.32×0.2=72,770.2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刘崇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对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崇、刘恩先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天威各项损失217,946.44元。

二、由被告云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天威各项损失72,770.26元。

三、驳回原告陈天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2.00元,由被告刘崇、刘恩先共同负担5,001.6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由被告云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250.4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立川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王琳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露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