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703民初293号

李健与林川、卓雪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健;林川;卓雪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3民初293号

原告:李健,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5日,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川(曾用名林海均),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卓雪丹,女,壮族,生于1986年11月24日,户籍地:广西省贵港市覃塘区,现住四川省平昌县,(系被告林川之妻)。 原告李健与被告林川、卓雪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被告林川、卓雪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8300元及利息11672.3元(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10日);并从2018年2月11日起以118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从2010年起便有业务往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子产品。二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多次向原告借现金购买货物。截止2018年1月3日,经结算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现金1183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按月息千分之八(即946.4元/月)支付利息给李健;2、以上现金及利息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归还,否则月息翻倍支付,全部归还为止。但到期后二被告不遵守双方约定,未能如期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从2010年起便有业务往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子产品。二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多次向原告借现金购买货物。于2015年11月11日被告林川从原告处提走价值335400元的货物未付款,截止2017年1月3日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原告货款298300元。于2017年7月17日二被告以18万元价格将坐落于平昌县响滩镇新兴街284号弘鑫楼1单元5楼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抵扣18万元购房款后,截止2018年1月3日,经结算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现金1183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平昌县响滩镇人:林川(身份证号码:5137231986××××××××)、卓雪丹(身份证号码:510281986××××××××)夫妻二人,借李健(身份证号码:5102261978××××××××)现金¥1183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叁佰元正)用于购买自己房屋所用。夫妻二人自愿承诺1:按月息千分之八(即¥946.4元/月)支付利息给李健。夫妻二人自愿承诺2:以上现金借款及利息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归还。否则月息翻倍支付,全部归还为止。(附带夫妻二人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签字盖手印):林川、卓雪丹,2018年1月3日。”但至今为止,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

一、庭审中,被告林川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一张,拟证明2018年3月30日被告林川让其姐姐林丽通过银行给李健汇款6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收到6000元,但该6000元并非偿还本次借款,原告曾经给被告转款9000元,房屋过户时应当由被告承担的4000元费用当时是原告垫付的。 二、庭审中,被告林川向本院提供了林川信用卡刷卡证据,拟证明李健借用被告林川信用卡分两次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刷卡3148元,2018年5月3日刷卡3370元,共计刷去6518元。对此,原告李健予以否认借用被告林川信用卡刷卡。 三、被告林川与卓雪丹于2010年12月在平昌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川与卓雪丹系夫妻关系,因其从原告处购买电子产品产生业务往来。后二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多次向原告借现金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欠下货款;同时,因原告购买了二被告坐落于平昌县响滩镇新兴街284号弘鑫楼1单元5楼2号房屋,原告对此进行购房款抵扣并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累计下欠原告款项118300元。据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其118300元的借条属实。此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欠条、借条、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其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累计下欠原告款项118300元,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该借款118300元。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其由被告林川姐姐林丽通过银行给李健汇款6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款应属于偿还原告处借款。针对此,庭审中,原告虽予以认可其已收到6000元,但原告同时予以否认该款属于其偿还其处的借款。庭审中,被告林川向本院提供信用卡刷卡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健借用被告林川信用卡及原告李健分两次刷卡共计刷去6518元;但其未向本院原告李健借用被告林川信刷卡消费及透支现金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针对此,原告李健予以否认借用被告林川信刷卡的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李健借用被告林川信刷卡消费及透支现金65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以上辩称,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因被告林川、卓雪丹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所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由被告返还原告现金借款118300元及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八;否则月息翻倍(月息千分之十六支付。该利息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118300元应依法计算其资金利息,其借期内的资金利息按本金118300元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约定的还款期限2018年2月10日之日按月息千分之八(即年利率9.6%);其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其逾期利息按本金118300元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8年2月10日之次日即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六(即年利率19.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林川、卓雪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健借款118300元及其资金利息(注:其借期内的资金利息以本金118300元从2018年1月3日按月息千分之八,即年利率9.6%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止;其逾期资金利息按本金118300元从约定的还款期限2018年2月10日之次日即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六,即年利率19.2%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林川、卓雪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有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