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7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佰英,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航空国际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占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审
被告:于淼,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张佰英因与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柏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佰英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070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从而驳回了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二款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无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证,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不因此增加承保车辆运行中出现交通事故的风险,保险人在免责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二)本案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二款6项的约定即使按照有效条款处理,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述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条款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从业资格证”是一个宽泛的宏观概念,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仅笼统注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不能认定保险人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三)本案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是因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而引起的事故,上述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二款6项条款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拒赔。(四)本案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并没有在运输部门备案,并不是营业性机动车,保险公司自愿为其承保,发生事故,不能以营业性机动车的相关条款拒绝事故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特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安华保险长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张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修车款533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是否免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因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款6项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人徐立章未能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同时投保人在书面声明中确认了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义务。因而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佰英2000元。(二)驳回张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1.28元,由张佰英负担545.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6日6时15分,徐立章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松原大路行驶至青年大街交汇处时,与刘仁彬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徐立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刘仁彬无责任。×××号重型货车在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于淼),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号小型客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损533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确认。事故发生时,×××号重型货车驾驶人无取得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免责条款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以体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该约定中有关“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概念过于宽泛,从该条款及说明书的内容可知,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在免责条款中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仅以“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笼统概括描述,致使“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即该免责条款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何种证书并未规定清楚、详细,而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含的证书种类及该证书就是指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不能认定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就驾驶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安华保险长春公司主张依据约定不明的免责条款免除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佰英2000元”。
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张佰英513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方德
审判员 冷晓峰
审判员 李 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婷婷
书记员吴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