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1民初202号
原告:曾寿,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440***************。
被告:刘强,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本市曹江镇平山铺孔屋村**。身份证号码:440****************。
原告曾寿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于2019年3月11日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其他规定审理,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强付清借款2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强于2017年7月21日向曾寿借款20000元作为经商资本,直到2019年2月15日止没有偿还一分钱,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归还过一分钱。2018年2月2日原告亲自到刘强家里要求还款,但被告刘强不在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被告刘强不作答辩。原告曾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三,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不参加质证及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21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约定,刘强欠曾寿20000元整。被告刘强在借条上签名并写下其身份证号码,该借据未对还款期作出约定,也未对利息作出约定。2.原、被告因上述借款的偿还问题产生纠纷。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强付清借款2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付清借款20000元给原告。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强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强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的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寿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伟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宝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