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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32民初269号

安新奥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新奥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2民初269号

原告:安新奥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丽军,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庆,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月萍,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满族,住保定市顺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新奥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与被告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惠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被告河北惠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原被告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费用缴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下一层1773平方米三年租金698916元整及利息、十二、违约责任,违约金600352元、2018年租金600352元共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0年11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奥盛购物广场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773平方米,地,地上**建筑面积1326平方米计建筑面积3099平方米的场地出租被告经营,期限20年,付款日期,每个年度末12月30日前支付经双方共同协商变更为每个年度4月28日前支付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违反2010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租金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协议,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3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足以证明被告违约,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与保定市惠友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惠友)恶意磋商,提供虚假合同,违反原、被告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经营权转让给保定惠友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河北惠友辩称:1.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三年来所欠租金及8年利息和2018年的租金、违约金的证据。原告所诉的2018年租金在安新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2民初1451号案件中已经审理过,该判决原告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一案再审。

被告没有将经营权转让给保定惠友经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生效和实际履行,是原告与第三方又签订了新的合同,实际上是原告违反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致使本合同无效,双方没有履行。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8)冀063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 2.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署的租赁合同,证实此合同是虚假的;保定惠友于2010年11月2日签署的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证实此合同是虚假的;同时证实三份合同均为委托人李阳签署。 3.安新县公安消防大队2018年3月2日的临时查封决定书、原告与杨二建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消防整改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与保定和泉供暖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实被告违反防火的约定,保定惠友安新县惠友生活超市被临时查封,原告自行购买防火设施并建设防火工程。 被告提交了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审理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本院(2018)冀063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且本案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原告奥盛公司与被告河北惠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安新县建设南大街老教委党校对面的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773平米、地、地上**建筑面积1326平米包括原告使用的466平米),合计建筑面积3099平米的奥盛购物广场出租给被告进行商业经营;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至2031年1月17日,租期共二十年;整体年租金以20年租期计算,每五年递增5%,共分四个递增期,其中第二期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整体年租金600352元;原告就地下一层建筑面积共计1773平方米向被告提供三年免租期,共免除租金共计698916元整;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的终止条款外,任何单方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合同提前终止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违约方应在15日内一次性赔偿对方本标的当年租金作为违约金。 同日,被告与原告就同一租赁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031年1月18日,自2011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年租金为250000元,自2021年1月18日至2031年1月17日年租金为350000元,该合同另删除免除租金条款外,其余内容与上述租赁合同一致,原告签署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同时被告委托人李阳于2010年11月4日在该合同上备注“此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 同日,保定惠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标的及合同内容与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一致,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保定惠友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7年度,未交付2018年度租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6)冀06执191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在保定惠友有房产租金收入为由,裁定扣留原告在保定惠友处的收入3000万元,并于2017年7月28日向保定惠友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8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违反2010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租金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协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63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保定惠友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与保定惠友之间产生租赁关系,且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标的同一,租赁期限同一,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交付2018年度租金,系违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对此,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本院(2018)冀063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并有原告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2018)冀0632民初1451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被告均对本院(2018)冀063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已经本院(2018)冀063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认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公安消防大队2018年3月2日的临时查封决定书、原告与杨二建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消防整改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与保定和泉供暖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请求事项及被告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在(2018)冀063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性质、效力作出认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亦未提供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与保定惠友恶意磋商、提供虚假合同、违反原被告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经营权转让给保定惠友经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给付三年租金及利息、2018年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新奥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安新奥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