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02民初5838号
原告:倍威气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场镇社区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430417877。
法定代表人:杨杨,董事长。
原告:杨仕明,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0157354。
被告:陈世兵,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倍威气化技术有限公司、杨仕明与被告陈世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交以及司法救助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倍威气化技术有限公司、杨仕明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刘晗
审判员 王利
审判员 刘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严涪均
书记员杨象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