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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4民初24917号

甘彦丰与佛山神威热交换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甘彦丰;佛山神威热交换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4917号

原告:甘彦丰,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广东嘉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神威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莲江一路**(佛山城西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执照91440600617643292E。

法定代表人:方锦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珠,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彦丰诉被告佛山神威热交换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甘彦丰于2018年7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神威热交换器有限公司向甘彦丰支付:1、经济补偿金92351元;2、2018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13.15元;3、2018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13.15元,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341.2元,合计1554.35元;4、2018年的年假工资3032.87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8]1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佛山神威热交换器有限公司向甘彦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58.84元;

二、驳回甘彦丰的其他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于2018年9月7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3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13.15元(6596.5元/21.75×2×2);(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13.15元(6596.5元/21.75×2×2)、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341.2元(6596.5元/21.75/8×6×1.5);(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年假工资3032.87元(6596.5元/21.75×6/12×10×2);(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于1993年12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换热器的设计、生产、销售等。5、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间是2004年6月,工作岗位是钻工。6、原、被告曾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正常工作时间初始工资为2000元/月,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在合同续签合同记录中签名确认:续签1.7年,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7、原告从1993年8月开始缴纳社保,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社保。8、原、被告曾在2018年4月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8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647号仲裁裁决。双方收到裁决书后没有向法院起诉,裁决已生效。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8]120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2017年5月、2017年9月、2017年11月、2018年2-5月个人工时统计明细表;2017年5月、2017年9月、2017年11月、2018年2月-5月工资条。5、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647号仲裁裁决书。3、2018年3月份考勤报表。4、2018年4月份考勤报表、2018年5月份考勤报表、2018年度员工请假卡。5、2018年4月份薪酬发放表、2018年5月薪酬发放表。6、通知4份、交寄邮件收据、邮寄单各4份(2018年6月20日、7月2日、7月9日、7月18日)、给据邮件跟踪查询一份。7、离职通知。原告认为,对证据1-4除2018年5月份考勤报表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构成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离职原因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案的仲裁期间的庭审笔录。原、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在2018年4月、5月的班费,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原告在2018年4月14日、21日休息日每天加班8小时,在2、16、18、19、23、25、26日每天加班2小时共14小时。补休10小时,被告算原告6小时加班,剩余2天没有算。在5月休息日加班4天,在5、12、19、26日每天加班8小时共32小时,7、9、14日每天加班2小时共6小时,补休8.5小时,被告算原告休息日加班8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5.5小时。被告未支付足额加班工资给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了证据3-4证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涉案的工资为计时工资,底薪为1510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被告发放的2018年4、5月工资远远超过2000元,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加班费。原告以拖欠加班费差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足。被告提供了证据1-7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2018年4月、5月加班费的争议。首先,关于原告2018年4月、5月的工资、工资项目。诉讼中,被告提供的2018年4月份、5月份薪酬发放表反映原告工资情况,2018年4月合计薪酬6555.87元,其中“加班费及其他”项目为4710.87元;2018年5月合计薪酬6491.69元,其中“加班费及其他”项目为4626.69元,而且2份薪酬发放表的“确认签收”处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因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薪酬发放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一致,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对工资项目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对上述薪酬发放表的证明力,本院应予认定。因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按薪酬发放表载明的项目、金额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4月、5月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8年4月、5月的加班费。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加班费应按2000元/月计算。对于原告起诉的计算标准6596.5元/月,原告陈述是月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5月加班情况为,4月加班:休息日16小时、正常工作延长工作时间14小时;5月加班:休息日4天、正常工作延长工作时间6小时。按照原告的主张,以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月计算,2018年4月加班费为609.2元(2000元/21.75/8×16×200%+2000元/21.75/8×14×150%);5月加班为839.07元(2000元/21.75×4×200%+2000元/21.75/8×6×150%)。对照2018年4月、5月薪酬发放表,被告在“加班费及其他”项目计发给原告的金额大于以上计算的加班费金额。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况真实而且不扣减原告陈述的补休时间,原告称被告拖欠加班费也证据不足。另外,原告在诉讼中称在职期间收取的是计件工资。按照原告关于计件工资、以及2018年4月、5月加班情况的陈述,按规定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其中2018年4月应不低于2609.2元(2000+609.2元)、2018年5月应不低于2839.07元(2000+839.07元)。对照2018年4月、5月薪酬发放表,被告计发原告“合计薪酬”的金额也大于以上计算的加班费金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按原告的陈述,原告称被告拖欠加班费也证据不足。因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被告拖欠2018年4月、5月加班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争议。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名确认、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的《离职通知》,因原告对《离职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确认是其书写签名、并向被告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离职通知》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离职通知》的内容,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因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通知》而解除。对于被告是否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按规定应以《离职通知》载明的离职原因“因公司再次未足额支付本人2018年4月、5月份的加班工资”审查判断。按照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2018年4月、5月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原告在《离职通知》陈述的离职原因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2018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应付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年假工资3032.87元(6596.5元/21.75×6/12×10×2)。原告提供了证据3、4、5证明。被告认为,生效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647号仲裁裁决查明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14.71元、而且原告的2018年年假为4天。被告提供了证据2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反映,原告是从1993年8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按照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认定原告1993年8月已参加工作的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2018年至提交《离职通知》的6月19日,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6天(169/365×15)。按原、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原告在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月,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03.45元[2000元/21.75×6×(300%-100%)]。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6596.5元/月计算与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神威热交换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彦丰支付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5元;

二、驳回原告甘彦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八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思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