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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29民初2308号

张诒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诒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9民初2308号

原告:张诒欢,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9号英翠国际中心。

负责人:赵善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特别授权),女,汉族,公司员工,1981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原告张诒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诒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诒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450元。诉讼期间,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7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鲁H×××××号雅阁轿车一辆,2017年12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00时至2018年12月21日24时。2018年3月2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从城南街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至铁路立交桥下时,车辆发生损坏,原告当即拨打了被告的报险电话,随后,在双方协商同意下,在嘉祥县城区玉昌汽修行给予修理花费49600元,被告给付2000元。但被告不按保险单的约定支付原告的修车损失,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请求的本次费用,我司已在2018年3月28日支付给原告车辆所修复的修理厂嘉祥县城区玉昌汽修行2500元作为原告车辆修复费用,我司已履行完就本次事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应再支付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已明确告知。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三、涉案发动机损坏,是本次事故造成,还是车辆修复完毕开走后造成。 对第一个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行驶证一份,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张诒欢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还证实涉案车辆已按照规定进行年审,属于合法上路的车辆。

二、驾驶证一份,证实原告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

三、保险单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为该车辆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2733元,保险期间是2017年12月22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在2018年3月4号我司接到原告出险的报案,查勘外勤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经现场查勘,原告在明知出险地有积水而观察不当造成车辆损坏,因该车未承保涉水险,因此对于原告本次事故该车辆发动机损坏明显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本次事故投保单一份。根据我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就我司查勘人员查勘本次原告车辆发动机是在维修完毕后将车辆开走第二天才发现发动机损坏,明显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使像原告所说的投保单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及按手印,本次发动机损害的损失,也不应当由我司承担,明显是修复不当的损坏,更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该车车辆发动机的清洗费用我司同意承担,但是原告必须提交当天达到暴雨降水量的气象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投保单有异议,通过向原告本人了解,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只给付原告投保单,对于其他的相关资料并没有签字,保险单上的手印也不认可。被告并没有履行保险告知义务,所以被告不能以免责条款中的约定事由对抗原告。被告应当承担保险单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从没有见到过,那么投保时被告也没有将该免责事由告知原告,即使条款中有这样的约定,因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原告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车辆的损失是一次事故造成的,并非被告刚才提到的在车辆修好后由于修复不当造成发动机的损坏这种情况。原告驾驶该车从城南街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至铁路立交桥下时,车辆发生损坏及发动机进水,这种事故造成的损坏属于车辆损失险中因意外事件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的情况,被告应按照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进行赔偿。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张诒欢”的签名字迹及指纹是否其本人所写和捺印进行鉴定。2018年9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2018]文鉴字第1037号、痕鉴字第103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面的“张诒欢”签名和押名指印不是张诒欢本人书写和捺印。 原告对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业务是公司业务员张谷坦经办,并代签了原告的名字,张谷坦是原告之子,对我公司条款当然明确并理解,其代签行为应当视为其得到父亲的授权,且已将免责内容对其父亲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因此我公司免责条款仍然对其生效。现提交该车投保信息一份,证明该业务经办人是张谷坦。 对被告提交的投保信息,原告质证认为,从该投保信息上看,无法认定张谷坦就是原告的儿子;即使是原告的儿子,也无法证明其儿子将免责条款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张诒欢”签名和押名指印不是张诒欢本人书写和捺印。原告张诒欢在投保时,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向原告明确告知。 对第二个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四、嘉祥县城区玉昌汽修行出具的汽车维修用料明细表三页,证实原告的车辆因本事故维修所用的详细维修部件情况。证据五、嘉祥县城区玉昌汽修行出具的发票两张,证实原告支付维修费用496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五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表与我司查勘外勤就该车出险后的损失明细与金额严重不符,并且经我司查勘人员到该维修厂调查核实,该车车辆修复完毕后发动机并没有损坏,在原告将车辆开走后使用过程中,发动机损坏,明显体现出发动机损坏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于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中,有部分明细属于清洗发动机的损失金额,因事发当天,降雨量并没有达到暴雨,因此,清洗发动机损失部分,我司也不用承担。就本次事故,该车前杠部分与桥体发生的碰撞,我司已赔付完毕。 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H×××××本田雅阁轿车维修费用价格为28957元。 对于被告已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被告提交支付清单(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已支付车辆损失25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支付清单没有异议,通过向玉昌汽修行了解,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费用2000元,被告主张2500元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用料明细及修车发票均有异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8957元,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两证据,与本院委托评估的结论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支付清单(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8957元,被告已理赔涉案车损2500元。 对第三个有争议的事实,除上述嘉祥县城区玉昌汽修行汽车维修用料明细表、支付清单(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外,本院还调查了在事故现场的嘉祥县城区玉昌汽修行的人员陈翔,其证明当时事故车辆开到桥洞里进水了,是其给太平洋保险公司打的电话,并把车拖出,拍摄了现场照片,并提交现场照片一宗。 原告对陈翔的笔录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现场照片充分说明原告是故意造成车辆损坏且事故当天并没有暴雨,发动机损坏并非本次事故造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陈翔的笔录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开进积水发生事故是基本事实,该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停在积水中不能行驶。后涉案车辆被玉昌汽修行拖走修理。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有上述事实根据;被告认为是车辆修复后已开走两天损坏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还认为本次发动机损坏明显是修复不当损坏的,更不属于保险责任。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发动机损坏系本次事故造成。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诒欢于2017年12月21日为其所有的鲁H×××××号雅阁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2733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00时至2018年12月21日24时。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费。2018年3月2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从城南街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至铁路立交桥下时,因桥下有大量积水,致使车辆开进积水中无法行驶。后嘉祥县城区玉昌汽修行人员陈翔来到现场,拨打了被告的报险电话,并将涉案车辆拖至玉昌汽修行进行修理。后该汽修行向原告出具了汽车维修用料明细表三页、发票两张,显示维修费用49600元。被告向玉昌汽修行支付涉案车辆理赔款25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理赔车辆损失未能达成协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维修费用评估为28957元。 另查明,太平洋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又查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张诒欢”签名和押名指印不是原告张诒欢本人书写和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按照约定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人对原告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免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向投保人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的指纹及签名,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指纹与书写,因此,无法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其“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所以,无法免除被告赔偿涉案车辆全部损失的责任。综上,被告应再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8957元-2500元=26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除已支付的2500元维修费用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赔偿原告张诒欢车辆修理费26457元。该赔偿款汇入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张诒欢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存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