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8民申31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燕,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强,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系刘强之妻),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立,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系刘立胞弟刘强之妻),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有明,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再审申请人李燕、刘强、刘立因与被申请人贾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川18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燕、刘强、刘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20万元资金性质是“还款”而非“借款”。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燕、刘强系收刘立委托代收贾有明支付的还款,并未与贾有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贾有明提交意见称,原审涉案的20万元是申请人李燕、刘强称刘立需要缴纳一个案子的保释金,向其借款20万元,并非还款,请求驳回李燕、刘强、刘立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20万元资金性质问题。刘立于2017年7月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有明归还刘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贾有明于2017年8月14日向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燕、刘强、刘立共同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李燕、刘强、刘立认为贾有明起诉的20万元系对刘立的还款,而刘立在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对其主张的20万元还款予以扣除,显然不认可贾有明支付的款项系还款。因此,将贾有明支付的20万元款项认定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李燕、刘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刘强系借贷行为的实施者,李燕系20万元借款的接收人,刘立系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因此,由李燕、刘强、刘立共同偿还2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燕、刘强、刘立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李燕、刘强、刘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华伟
审判员 康友波
审判员 陈振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姜睿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