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香琴,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蓉,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娜,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钟香琴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0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香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钟香琴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王丽娜随房移交的空调不能正常使用,且未妥善解决空调问题,已经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第7.2条约定,构成《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根本性违约。钟香琴多次与王丽娜沟通无果后,于2018年5月底搬离房屋,并于2018年6月22日委托律师向钟香琴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经查询,该份邮件在多次辗转收件地址后,由于王丽娜拒收而退回。王丽娜有意拒绝解除合同,不能以没有收到解除通知为由,认定钟香琴没有履行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本案应按钟香琴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的时间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一审法院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钟香琴在接收房屋时,并不需要用到空调,因此也未就空调进行验收。在发现随房移交的空调老旧,均不能正常使用后,及时反馈给王丽娜,并多次与王丽娜协商处理,但王丽娜敷衍了事,最后更是置之不理。王丽娜一审提供的其与中介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发生在双方协商未果后。王丽娜几次叫维修人员过来维修,都被告知空调老旧无法维修。王丽娜此后将事情搁置,未对空调问题进行积极处理,甚至对钟香琴避而不见。一审认定钟香琴在交付房屋时即视为对交付家电的质量没有异议,且王丽娜对空调问题进行积极处理,不存在违约行为,进而不支持钟香琴关于赔偿损失的各项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王丽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丽娜从未收到钟香琴所发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也不存在解除合同事由。一审判决认定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正确的。钟香琴在接收房屋时已对室内电器进行验收,并实际入住使用。在钟香琴使用不当造成空调损坏的情况下,王丽娜积极处理、联系维修,并提供其他立式空调给王丽娜暂时使用,不存在违约事实。钟香琴主张各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钟香琴至今尚未向王丽娜移交房屋,钟香琴已缴纳的相应租金和押金3200元,已远不足以支付王丽娜实际占用期间所应付的租金。 钟香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2.王丽娜退回钟香琴已缴纳的租金19200元及押金19200元;3.王丽娜赔偿钟香琴各项损失共计12144元(其中中介服务费1600元,酒店住宿费5504元,车位租赁费及车位管理费5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钟香琴、王丽娜、中介泉州市园城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钟香琴向王丽娜承租晋江市浔兴格林春天2栋1404室的房屋,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租金每月3200元。钟香琴、王丽娜各支付中介泉州市园城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1600元。钟香琴支付给王丽娜租房押金3200元及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房屋租金19200元。现钟香琴与王丽娜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钟香琴与王丽娜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照准。因钟香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王丽娜违约,其所主张的空调故障影响其居住,且与王丽娜无法协商的问题,无法达到其证明的目的,亦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钟香琴请求王丽娜退还已交的租金、押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钟香琴与王丽娜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钟香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钟香琴二审提供律师函的EMS快递单,该邮件被退回,无法证明钟香琴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王丽娜,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香琴一二审期间提供的律师函、EMS快递单,但该邮件被退回,无法证明钟香琴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王丽娜,钟香琴主张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时合同已经解除,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基于双方均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在双方对解除合同时间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以判决生效之日为解除合同时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钟香琴据此主张王丽娜应退回已缴纳的租金19200元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第5.2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之外,甲方(指王丽娜)应于租赁关系解除且在乙方(指钟香琴)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向甲方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乙方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钟香琴主张王丽娜应退回押金3200元,但双方尚未就本案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进行交割,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钟香琴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钟香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钟香琴负担,多预交的48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陈庆辉
审 判 员 傅嘉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德福
书 记 员 陈文能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