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225民初380号
原告:刘立宾,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福,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郭田,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坤,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海港大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235710015C。
法定代表人:刘铁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树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立宾与被告郭福、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宾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郭福的委托代理人郭田、郭建坤、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铁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40万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
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给第一被告使用的第二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内抹灰等施工工作,原告带领工人为第一被告施工,2017年10月施工完毕,第一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90万元,第一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杨光利于2018年1月23日为原告书写完工证一份,写明了郭福工地及人工费的数额,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人工费5万元,2018年2月份,第二被告为郭福代付人工费45万元,尚欠40万元未予支付。第一被告未及时支付人工费,应自2017年4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给付利息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从甲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工程,由其下属的第一被告进行施工,二被告对拖欠的人工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此事件经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福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后期原告从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取过款项,具体数额是多少不清楚。
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郭福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解决双方的争议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为被告郭福从事劳务工作,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与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该严格遵循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不能任意突破相对性而直接适用于非合同关系的第三方。
二、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原告只是参与了被告郭福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作,诉请的也是劳务合同中的人工费,不符合《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情形。
三、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郭福垫付劳务费不等同于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负有法律上的给付义务。2018年2月,在被告郭福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开发区管委会信访压力增大的前提下,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区直属单位,从维护农民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在征得被告郭福的同意的情况下,从应付被告郭福工程款中提前支取45万元支付给部分农民工,事后和被告郭福进行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此行为缓解了社会压力,但不能因为原告实施了道德上的善良行为,就得背负没有法律依据的给付义务。
四、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被告郭福的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被告郭福共承包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项工程:唐山海港惠泽小区商业楼1标段,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141、142楼,164、166楼,164、166楼外网工程,164、166楼外网工程签证。所有工程已于2018年8月16日给付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原告刘立宾给被告郭福承包的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内抹灰等劳务工作。原告施工完毕后,由被告郭福工地主管事务的工作人员杨光利于2018年1月23日为原告书写完工证一份,写明“完工证,164#、166#港兴农场人工费,外墙粘板、车库顶粘板、火墙抹灰、地暖抹楼梯、坡屋顶镶瓦、外墙镶砖、施工洞口、砌二次结构、田沟、外墙涂料、坡屋顶保温板、坡屋顶浇筑商砼、零工,共计900000元,玖拾万元正,总支款50000元,伍万元正,经手杨光利,郭福工地,2018.1.23。”2018年2月份,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给有限公司为被告郭福代付原告人工费45万元,剩余40万元人工费,被告郭福一直未予支付原告。2018年8月16日,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郭福出具工程结算单,并由杨光利代郭福签字确认,除暂扣留270042.18元质保金外,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被告郭福全部工程款项。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完工证、证人证言等材料可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份,原告刘立宾带领工人给被告郭福承包的被告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农场164#、166#楼的工地进行施工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郭福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人工费。被告郭福因未及时给付原告人工费,后被告郭福工地主管事务的工作人员杨光利于2018年1月23日为原告书写完工证一份,并载明所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共计900000元,原告总支款50000元。杨光利系被告郭福工地主管事务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完工证属于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该完工证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份,为被告郭福代付人工费45万元,但被告郭福仍应继续给付拖欠的剩余人工费,被告郭福未及时给付剩余人工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福支付人工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福应当自给付工程款之日(即出具完工证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郭福偿还欠款及利息之诉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福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立宾人工费4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24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郭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郭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郭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满建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