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岭路**金骐智谷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445299。
法定代表人:王凤艳,系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凌通联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金龙湖社区牛轭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167523。
法定代表人:贺卫根。上诉人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凌通联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通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1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飞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凌通联公司在三日内向朗飞公司开具税价合计金额为140433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增值税金额为204050元);如未开具则赔偿朗飞公司经济损失204050元;2、凌通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朗飞公司的起诉。朗飞公司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予以退回。朗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因此,出卖人为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基于税法而产生的法定义务,亦是合同法规定的从合同义务,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法院判令出卖人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朗飞公司请求凌通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应待实体审理后依法裁判。综上,朗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朗飞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13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朗飞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朗飞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婷(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