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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2022民初215号

乐至县大象物流有限公司与曾庆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7-05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至县大象物流有限公司;曾庆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2022民初215号

原告:乐至县大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小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松(系公司员工),男,1970年6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凌(系公司员工),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曾庆雄,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省柳州市人,居民,住广西省柳州市。 原告乐至县大象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庆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乐至县大象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至县大象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至县大象物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乐至县大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

人民陪审员  李银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卿洋洋 百度搜索“”